王星澎、祝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林秦长虹吴红娜
【审理法官】罗林秦长虹吴红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星澎;祝帅
【当事人】王星澎祝帅
【当事人-个人】王星澎祝帅
【代理律师/律所】宋世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世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世枭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星澎
【被告】祝帅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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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双方借款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其他合同纠纷,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因受被上诉人控制、强迫签订一节。上诉人未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明其受控制、强迫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星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王星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584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约定如有债务纠纷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现金伍万叁仟伍佰捌拾肆(53584)元人民币,收款人:王星澎,2019.3.2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条记载双方借款数额为53584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此数额的借款并未超出生活常理。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欠原告蔬菜货款53584元,对此主张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瑕疵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5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的起息日期位于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故原告主张利息性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
告应以53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帅借款本金5358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祝帅支付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祝帅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王星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蔬菜批发货单和转账截图,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父亲之间蔬菜经营生意,与案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不发生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父亲之间蔬菜经营生意欠款为案涉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星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欠款53584元,或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王星澎与父亲王旭以向饭店提供蔬菜为业,被上诉人祝帅与其父亲祝兴志经营蔬菜批发站。王星澎向祝帅家经营的蔬菜批发站购买蔬菜,累计欠付蔬菜款53584元。2019年3月22日,祝帅为讨要王星澎欠付的蔬菜款纠集多人将王星澎家用于运输的皮卡车扣押,王星澎索要皮卡车时被祝帅等人控制,强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3584元的借条和收条。由此可见,签订《借款协议》并非是王星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存在欠付货款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并无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二、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王星澎与被上诉人祝帅之间的借款不符合常理。依照一般的民间借贷实务,借款一般是以百为基础单位。而祝帅向王星澎出借金额为53584元,不符合常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祝帅向法庭陈述,王星澎是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两天左右向他提出借款的,没有明确说借多少钱,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祝帅把手中所有的现金53584元都交给了王星澎,且这些现金是他随身携带的,并非是从银行提现的,这也不符合常理。三、王星澎及其父亲已经向祝帅一家支付货款41000元。王星澎一家在欠付祝
帅一家蔬菜款后,分别于2019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祝帅转款15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分两笔向祝帅父亲祝兴志转款1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向祝帅父亲祝兴志转款4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向祝帅父亲祝兴志转款2000元。2019年3月29日,王星澎为赎回被祝帅扣押的皮卡车,向祝帅支付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星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100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仅有12584元。被上诉人祝帅不顾上诉人王星澎已经返还大部分欠付货款这一事实,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王星澎返还“欠款",这种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上诉人保留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虚构借贷关系,将双方的欠付货款的合同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使得上诉人承担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损失,同时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综上所述,王星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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