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庆与王思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6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俊 
【审理法官】赵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同庆;王思飞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
【当事人】徐同庆王思飞 
【当事人-个人】徐同庆王思飞 
【代理律师/律所】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陆燕燕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陆燕燕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皓敏叶超陆燕燕 
【代理律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同庆 
【被告】王思飞 
【本院观点】徐同庆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王思飞,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争议的法律关系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同庆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同庆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王思飞,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争议的法律关系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同庆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徐同庆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确属不当,本院
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69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5:40 
徐同庆与王思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民终6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同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6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叶超,被上诉人王思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同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徐同庆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王思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同庆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亦应实体作出判决。一审裁定驳回徐同庆的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思飞辩称,徐同庆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王思飞,应承担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经双方当事人一审举证,徐同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同庆的起诉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徐同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思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王思飞支付利息81,935.01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年化利率24%计算,共32,20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化利率24%计算,共27,53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化利率15.4%计算,暂计至本案起诉状出具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同庆与王思飞系朋友。2017年8月15日,徐同庆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思飞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8年7月2日,王思飞分两笔分别向徐同庆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和30,000元,当日转款金额合计50,000元。
     一审审理中,徐同庆主张,2017年8月,王思飞因经营需要向徐同庆借款,承诺三到四个月左右尽快归还,年利息为24%,徐同庆表示同意,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2017
年8月15日,徐同庆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思飞转账150,000元,但王思飞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上述借款。经徐同庆多次催促,王思飞于2018年7月2日分两笔归还借款合计5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拒不归还。王思飞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同庆所述的150,000元借款不存在,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徐同庆转帐的150,000元是其委托王思飞炒大蒜的投资款,后因爆仓导致亏损,只剩余50,000元,故王思飞将50,000元返还给了徐同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徐同庆于2017年8月15日转账给王思飞150,000元,转账时未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在2017年8月15日前后双方间的聊天记录中,均无王思飞向徐同庆借款并明确借款利息的文字内容,且王思飞还于2018年12月1日晚明确向徐同庆表明该款是投资款。徐同庆在2018年11月前与王思飞的聊天中,也未提及2017年8月15日150,000元转账款的实际用途和钱款性质。2018年1月14日晚上徐同庆通过对王思飞表示感谢,并称要将10,000元还给王思飞,此时并未谈及王思飞曾向徐同庆借款事宜。由此可见,150,000元涉案款项由徐同庆交付王思飞时,双方并未形成借款合意。徐同庆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借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
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同庆诉请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徐同庆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