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云、姜兴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 
【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润云;姜兴满 
【当事人】李润云姜兴满 
【当事人-个人】李润云姜兴满 
【代理律师/律所】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乃文 
【代理律所】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润云;姜兴满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姜兴满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上诉人李润云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润云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润云提交其与营口金石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及收入情况,故对上诉人李润云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
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5天,误工费为2083.3元(2500元÷30天某25天)。    关于上诉人李润云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润云并未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兴满的上诉请求,双方均认可李润云是因为案涉交通事故住院,但姜兴满上诉称李润云病志显示其所用药的疾病并非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姜兴满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兴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润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兴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润云各项损失8296.24元(含姜兴满已向李润云垫付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润云的其它上诉请求。    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兴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姜兴满负担67元,由李润云负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2:20: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营口市渤海东大街嘉晨路口东,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392.9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20元,合计6212.94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此次诉讼各项赔偿费用为6212.94元,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姜兴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兴满赔偿原告李润云各项损失6212.94元(含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润云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我的工资收入。上诉人姜兴满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和交通肇事无关。这个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供人的签名盖章,作为收入证明不能起证明作用。劳动合同提供的不是原件。而且劳动合同和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    上诉人姜兴满提交2000元之外的住院收据,上诉人李润云质证意见为:住院以外的门诊的费用,我没告他。 
姜胜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兴满的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26号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4212.94元的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花销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交通肇事的必要花销,不必要的花销费用6212.94元。被上诉人住院前的检查费用共计554.40元,由上诉人姜兴满已先行支付,另姜兴满还交了住院费2000.00元,合计2554.40元。被上诉人的其余花销是不必要的花销。上诉人李润云在交通肇事当晚坚持住院,但病志显示其用药的疾病非交通肇事外伤或内伤,而是与交通肇事无关的其它疾病。对此,上诉人对于李润云不属于交通肇事的不必要花销不予承担。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李润云的误工损失没有支持是公正的。被上诉人在交通肇事过程中并未发现有实质性伤害,而被上诉人坚持住院检查,但被上诉人实际的并不是因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疾病。故此,原审判决对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是公正的。    上诉人李润云的上诉请求:1、撤销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要求增加误工费26天,共计216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我受伤后26天的误工工资没有判决赔付(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养15天)并提出证据不足。我已向法院提交工资的收入证明,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二、营养费同样也没有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漏判赔偿,系错误判决。    上诉人李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等各项费用68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关于上诉人李润云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润云提交其与营口金石牧业饲料有限公司
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及收入情况,故对上诉人李润云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5天,误工费为2083.3元(2500元÷30天某25天)。    关于上诉人姜兴满的上诉请求,双方均认可李润云是因为案涉交通事故住院,但姜兴满上诉称李润云病志显示其所用药的疾病并非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姜兴满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兴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润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