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彦、申宪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4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金艳于长江
【审理法官】隋广洲金艳于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彦;申宪邦;张世琳
【当事人】姜彦申宪邦张世琳
【当事人-个人】姜彦申宪邦张世琳
【代理律师/律所】金荣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王腕琦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 姜胜允
【代理律师/律所】金荣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王腕琦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荣山王腕琦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姜彦
【被告】申宪邦;张世琳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被上诉人已当庭核对,指明其收到上诉人所有的1万元以上的转账均与其先行给上诉人转账的款项相互对应,并且另外提供了与上诉人的转账记录证明银行明细中未体现的其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即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账目仅相差5万余元、案涉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14万元款项未能予以偿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明细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医疗诊断材料,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编造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对此证明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婚前债务的裁判、执行文书等,不能。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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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4万元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主张的14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4万元款项均转账给了上诉人,其中有三笔款项转账到了上诉人的账户里,上诉人均认可知道收款的事实,而且还款亦均是通过上诉人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银行卡由原审被告自行使用,其均不知情,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直接和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自己使用的也多次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转账,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无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对案涉债务如何分担,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此节事实存在,具体理由已在上文中阐述,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的应还利息,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有多笔偿还2700元、1500元、1200元、600元等相关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实际履行过部分还款的相关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
自2020年3月6日以后支付未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按照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进行分段调整,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利息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本案应为无息借款等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姜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姜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2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世琳与被告姜彦于2018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9月3日,被告张世琳向原告申宪邦借款5万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张世琳向原告申宪邦借款4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张世琳向原告申宪邦借款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4万元,原告均按被告张世琳要求通过手机银行或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姜彦账户。被告张世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原告为追讨借
款而支付的律师费。 后被告张世琳通过被告姜彦账户给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3月6日,之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原告关于案涉利息的主张及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世琳之间的债权债务
状况。1.原审被告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的还款金额高达386300元,远高于案涉借款14万元,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他债权情况,那么原审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的还款应当首先认定为对案涉款项的还款。2.原审被告存在精神问题,时常妄想,分不清幻想与现实,上诉人无法确认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而原审被告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为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述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且在原审被告尚未还清上一笔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频繁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二、案涉借款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案涉款项由原审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结婚之前曾拖欠多笔债务,存在大额个人婚前个人债务。婚后原审被告持有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诉人对其举债情况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审被告可直接登录上诉人的手机银行进行收款、转账等操作,上诉人确实不知晓案涉银行卡上的款项往来情况。3.上诉人一审答辩称收到款项后按照原审被告的指示分别转给案外人,是单指收到的3万元,上诉人并不清楚尚欠该笔款项的情况。三、原审被告个人承诺的利息与维权费用不应约束上诉人,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条内容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追认。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交情,只知其人,鉴于此上诉人不清楚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
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高达44万余元,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知晓银行流水的情况,也只可能认为所有的还款都是偿还本金,不存在如此高额的利息,况且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若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涉债务由原审被告个人偿还,应当按照2020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总额为依据,扣除已偿还的金额认定债权债务。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共计18660元,与银行流水中的往来账目也不符。 关于案涉借款的应还利息,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有多笔偿还2700元、1500元、1200元、600元等相关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实际履行过部分还款的相关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3月6日以后支付未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按照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进行分段调整,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利息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本案应为无息借款等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姜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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