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战明宇张丽张新颜
【审理法官】战明宇张丽张新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全国;朴善女
【当事人】刘全国朴善女
【当事人-个人】刘全国朴善女
【代理律师/律所】邸富科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朴英花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邸富科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朴英花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邸富科朴英花
【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全国
【被告】朴善女
姜胜允【本院观点】刘全国与朴善女之间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投资内容,但该合同名头写明“借款”,内容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无共同经营和分红的内容,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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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全国与朴善女之间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投资内容,但该合同名头写明“借款”,内容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无共同经营和分红的内容,应认定为借款合同。2019年7月28日的借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据内容没有体现出与之前借款合同系同一笔款项的内容,且两笔借款数额相加没有超过朴善女曾向刘全国转账的数额,应认定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虽然刘全国曾举证2017年4月12日与朴善女之间的“借款(合伙)合同”(因无原件未被采信),但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据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后,即使双方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应认定双方对之前法律关系进行清
算后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刘全国、迟庆伟应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的约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向朴善女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刘全国、迟庆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全国、迟庆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35:42
刘全国、迟庆伟与朴善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富科,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庆伟(刘全国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富科,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善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英花,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全国、迟庆伟因与被上诉人朴善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全国、迟庆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全国与朴善女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朴善女投资山场和贝母两笔款项共8万元,写10万是刘全国的诚意,朴善女说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2.朴善女汇款25万
元是用于购销红松子,经营一段时间后盈利3万元,刘全国给朴善女汇款10万元,剩下15万元双方签订合伙合同合作经营水豆腐店,合伙合同写明朴善女投资12万元,朴善女主张15万元是把松子盈利3万元计算在内,水豆腐店从疫情以来一直亏损。3.刘全国夫妻按照和或约定给朴善女汇去盈利款项,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4.朴善女所称曾丢失13万借条的事实不存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朴善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朴善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全国、迟庆伟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刘全国、迟庆伟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全国与迟庆伟于2004年登记结婚,刘全国与迟庆伟自认婚后家庭收入来源于刘全国和朴善女合伙买山、开店、投资种贝母。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朴善女以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刘全国转账33万元。刘全国偿还部分欠款后,2017年7月6日,朴善女(甲方)与刘全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壹拾万元整(10万),用于投资买山5万,(与松子有关,合伙人安丰波同学等),另投资种贝母5万
(修建高速公路所占用地)。2.双方同意2017年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将用名下其他山或产权双倍偿还。(合伙人和知情者有:胜利,秋哥、张哥、五哥、杨哥等)。3.山地址:4.种贝母地址:5、以上合同乙方必须确保真实性,否则将负法律责任。甲方:朴善女签名,2017年7月6日补签,乙方:刘全国签名,2017年7月6日。2019年7月28日,刘全国向朴善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全国向朴善女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承诺2019年底全部还清,逾期双倍补偿损失。借款人刘全国本人签名,身份证: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借人:朴善女签名,日期:2019年7月28日。刘全国尚欠朴善女借款本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朴善女已将涉案借款给付刘全国,刘全国为朴善女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因此,朴善女与刘全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朴善女要求刘全国给付借款20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款项发生在刘全国与迟庆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全国与迟庆伟自认婚后家庭收入来源于刘全国和朴善女合伙买山、开店、投资种贝母,因此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朴善女要求迟庆伟与刘全国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全国主张涉案款项系朴善女的合伙投资款,2017年的条和2019年的条实际是一笔钱等抗辩理由,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全国、迟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朴善女借款20万元。如果刘全国、迟庆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全国、迟庆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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