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盈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浙08民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 
【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盈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胜允
【当事人】姜盈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盈伊 
【当事人-公司】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盈伊 
【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姜盈伊的主要诉求就是要求被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为其购买的房屋恢复民用水电,从案件实际情况看,姜盈伊房屋所在的亭川小区北18幢自建造好后用于酒店经营,整幢楼均执行商业水、电价,现该幢楼仍由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经营中,姜盈伊的诉求需要以完成一户一表整体改造为前提,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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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7日,上诉人姜盈伊与被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姜盈伊的主要诉求就是要求被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为其购买的房屋恢复民用水电,从案件实际情况看,姜盈伊房屋所在的亭川小区北18幢自建造好后用于酒店经营,整幢楼均执行商业水、电价,现该幢楼仍由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经营中,姜盈伊的诉求需要以完成一户一表整体改造为前提,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一审法院也已告知姜盈伊可在确定水电费差价金额后向知海房开公司主张其损失赔偿,未损害姜盈伊的实体权利。综上,姜盈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盈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0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衢州市亭川小区北18幢房产由知海房开公司开发,该幢楼安装水电总表,其中用电目前采用10KV专用变压器供电,执行一般工商业电价,按照知海房开公司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供电部门每月与其进行电费结算。2012年12月,姜盈伊从知海房开公司处购买该幢楼1单元507室房产后,又委托给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出租经营,经营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姜盈伊诉至法院,要求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于2020年7月17日腾退并交付姜盈伊房屋。针对姜盈伊的诉请,法院向该幢楼所属的国网衢州供电公司柯城供电分公司做了问询,供电部门说明,该幢楼申请安装一户一表需每户均具有独立产权,且完成一户一表整体改造,其中相关改造费用由用户与知海房开公司自行协商,待改造完成且经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后,才可装设一户一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知海房开公司向姜盈伊销售的衢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系住宅而非商业用房,由于商业与民用的用电、用水存在价格上的差异,出卖方有义务为买受方办理民用水表、民用电表。为此,知海房开公司未为姜盈伊办理民用水表、民用电表属于违约行为。姜盈伊要求安装独立民用水表、电表及要求改用供电部门使用的数字电表的诉讼请求,需要完成一户一表整体改造,待改造完成且经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后,才可
装设一户一表,该标的为非金钱债务,且所涉改造费用过高,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盈伊可就发生的水电费差价金额确定的损失向知海房开公司主张赔偿,鉴于姜盈伊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定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法,可待请求明确后另案主张。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判决:驳回姜盈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盈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姜盈伊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因电费太贵导致房屋被退租。被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知海房开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姜盈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盈伊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坐落于衢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民用标准的用水、用电,并安装好独立的民用水电表;2.拆除现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插卡电表,改用供电部门规范使用的数字电表,以便上诉人及时了解用电度数,并按照供电部门交费规定,每月按实际使用度数计算交费;3.在被上诉人还没有为上诉人安装好单独民用水电表之前(由水电部门安装的),所产生的水电费按民用的收费标准向上诉人收取,商用和民用水电费的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既认定涉诉房屋系住宅而非商业用房,由于商业与民用的用电
、用水存在价格上的差异,出卖方有义务为买受方办理民用水表、民用电表。为此,知海房开公司未为姜盈伊办理民用水表、民用电表属于违约行为。又认为姜盈伊要求安装独立民用水表、电表及要求改用供电部门使用的数字电表的诉讼请求,需要完成一户一表整体改造,待改造完成且经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后,才可装设一户一表,该标的为非金钱债务,且所涉改造费用过高,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前后矛盾,不合生活逻辑,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安装一户一表是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时就应该安装好的。关于安装独立民用水表、电表一事,上诉人咨询12345市政府热线,供电部门和水务部门都表示可以安装,只是安装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而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7日与上诉人的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在交房之日要达到通水、通电、排污、道路的使用条件,显然电表的安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一审上诉人的诉求合情合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诉讼的条款是依据2006年11月17日合同内容进行,没有超出合同范围,有理有据,合情合理。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履行难的问题,也应该主动和上诉人沟通,取得上诉人的理解,而不是强词夺理。现上诉人要求安装插卡电表,8月25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曾同意更换,如今还没有完成却驳回,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合理正当诉求。一审认为鉴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定的损失金额及
计算方法,可待请求明确后另案主张。实际上上诉人自收房后,就有水电费产生,可以直接按民用标准收取水电费,为什么要另案主张?考虑到恢复独立水、电表要一个过程,在没有完成期间要求被上诉人将插卡电表换成单独数字电表,每月根据用量直接以民用电价、水价向上诉人收取费用。3.更正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房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7日,而不是2012年12月。从该时间点来看,被上诉人是于2008年8月因商业用途需要而临时增添了变压器,把居民生活用水、电改为营业用水、电,而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也没有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该违反的合同的行应给予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