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岩丹、徐国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胜允【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3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岩丹;徐国盛;金建君 
【当事人】贾岩丹徐国盛金建君 
【当事人-个人】贾岩丹徐国盛金建君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周龙骧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暴冬文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周龙骧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暴冬文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艳周龙骧暴冬文 
【代理律所】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岩丹 
【被告】徐国盛;金建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辩论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徐国盛一审法院递交的与贾岩丹俩天记录可以看出:徐国盛的工作经常受到贾岩丹的指派及徐国盛受伤后一直与贾岩丹协商解决,且结合贾岩丹通过支付徐国盛工资及贾岩丹与金建君曾经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贾岩丹系徐国盛雇主。贾岩丹主张并非雇主
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建君虽然主张贾岩丹并非雇主,但是其与贾岩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贾岩丹是雇主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贾岩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二雇佣,前往沈阳市大东区中粮花熙祥云小区11号楼3单元103进行玻璃顶安装,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设备。因玻璃顶的一块玻璃碎裂,原告不慎从该碎裂玻璃框内摔落受伤。原告入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脊髓震荡、左踝关节损伤。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结婚,2018年9月份离婚。庭审中,金建君陈述两千零几年时我就开始干(安装)了,贾岩丹那时候大包,其出人工,这次也是贾岩丹给我的活。因其不能转账,2020年7月份之后都是贾岩丹代其结算。贾岩丹对此认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974
4元、交通费300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建君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贾岩丹的抗辩意见,因有查明的证据证实,且其对金建君的相应陈述未予否认,故不予支持。原告因自身疏忽,致坠落受伤,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必要支出,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书,参照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902元(64987元÷365天×50天),但原告主张误工费8892元,根据约束性辩论原则,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8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需要,该项损失因为客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并未提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曾申请伤残鉴定,后撤回,原告若进行二次手术,可就相应损失另行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岩丹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93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国盛受上诉人贾岩丹和被上诉人金建君共同雇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国盛系被上诉人金建君的个人雇员。首先,被上诉人金建君在庭审中承认徐国盛是其个人雇佣,给金建君个人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无关。虽然此后上诉人曾根据金建君指示帮助金建君代为支付劳务费(金建君因不能转账),但不能因此改变徐国盛系金建君雇员的性质。其次,上诉人承揽大东区中粮花熙祥云小区11号楼3单元103户业主阳光房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承揽后,将人工安装内容分包给被上诉人金建君,至于金建君雇佣谁干活与上诉人无关。再次,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徐国盛工作安排系由金建君安排,金建君在现场指挥管理。 
贾岩丹、徐国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81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岩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骧,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冬文,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岩丹因与被上诉人徐国盛、金建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岩丹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93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国盛受上诉人贾岩丹和被上诉人金建君共同雇佣
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国盛系被上诉人金建君的个人雇员。首先,被上诉人金建君在庭审中承认徐国盛是其个人雇佣,给金建君个人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无关。虽然此后上诉人曾根据金建君指示帮助金建君代为支付劳务费(金建君因不能转账),但不能因此改变徐国盛系金建君雇员的性质。其次,上诉人承揽大东区中粮花熙祥云小区11号楼3单元103户业主阳光房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承揽后,将人工安装内容分包给被上诉人金建君,至于金建君雇佣谁干活与上诉人无关。再次,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徐国盛工作安排系由金建君安排,金建君在现场指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