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晖、徐孝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7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于长江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于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春晖;徐孝鹏;大连荣泰昌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春晖徐孝鹏大连荣泰昌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春晖徐孝鹏 
【当事人-公司】大连荣泰昌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董呈明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董呈明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勇董呈明 
【代理律所】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春晖 
被告徐孝鹏;大连荣泰昌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姜胜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了案外人王华琨(音译)并与王华琨协商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造价,王华琨又安排谁到工地其不清楚。对被上诉人提供15张《机械施工签证单》中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不清楚该15张签证单是否属于王华琨的签证单以及是否已给付。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承包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含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15张《机械施工签证单》,签证单中明确记载了“出租方”为被上诉人徐孝鹏以及工作时间、单价、欠费金额等内容,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
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辽0213民初4020号案件属重复诉讼的上诉意见,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徐孝鹏将被上诉人荣泰昌公司列为被告、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且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荣泰昌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未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该案驳回了被上诉人徐孝鹏对被上诉人荣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徐孝鹏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春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姜春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14:20 
姜春晖、徐孝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7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孝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荣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19层C号。
     法定代表人:朴永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春晖因与被上诉人徐孝鹏、大连荣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春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徐孝鹏的起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已诉讼结案。被上诉人又依据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两案双方当事人仅诉讼地位不同,即上诉人姜春晖在前案中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姜春晖的诉讼请求也不是新的诉讼请求,前案生效判决载明“不能认定姜春晖系荣泰昌工作人员,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否认了上诉人姜春晖的给付主体资格,而本案一审判决再次审查上诉人姜春晖的给付主体资格,凭签证单内容及签字认定上诉人姜春晖应当给付该笔劳务费及利息,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在事实认定上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孝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4020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诉
讼地位是第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故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402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荣泰昌公司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是要求上诉人姜春晖支付劳务费,故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荣泰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徐孝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春晖给付原告劳务费53375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53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姜春晖签写15份《机械施工签证单》,签证单上填写的内容有“出租方承租方工作时间单价欠费金额施工单位签字现场负责人签字”其中“出租方”记载为“徐孝鹏”,“承租方”记载为“荣泰昌实业”,“施工单位签字:现场负责人签字:”一栏为“姜春晖”,15份签证单上“欠费金额”合计为53375元。
     另查,原告曾于2019年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被告荣泰昌公司,第三
人姜春晖。因被告荣泰昌公司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管辖异议,原告遂撤诉,另行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起诉被告荣泰昌公司和第三人姜春晖,要求被告荣泰昌公司支付劳务费53375元以及利息。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21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起诉被告荣泰昌公司和被告姜春晖,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机械施工签证单》上各方身份以及工时、单价、欠费金额内容完整,原告提供机械设备以及劳务作业,本案可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接受劳务服务的一方应支付劳务费。原告曾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起诉被告荣泰昌公司,要求被告荣泰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被告荣泰昌公司,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只要求被告姜春晖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荣泰昌公司的本次起诉,不做审查。被告姜春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诉称《机械施工签证单》上全部内容均为被告姜春晖本人书写,故对该《机械施工签证单》上被告姜春晖的签字以及欠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姜春晖给
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春晖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2019年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列被告姜春晖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本次起诉时计算,即从2020年12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375元为基数,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孝鹏劳务费53375元以及利息(计息方式:以533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春晖负担567元,被告姜春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