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孙承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日文赵秀红张秀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孙承义 
【当事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孙承义 
【当事人-个人】孙承义 
【当事人-公司】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臻宋顺波 
【代理律所】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姜胜允
【原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 
【被告】孙承义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款承诺书,该欠款承诺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主张借款承诺书中的印章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在空白纸页上加盖,但上诉人未能依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5:07 
【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476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孙承义在其民事起诉书中称“原南车门绣花厂由被上诉人经营,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不再经营南车门绣花厂后,经与上诉人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6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出借人
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出借人自己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孙承义除了所谓《欠款承诺书》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适格。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上诉人于2009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中有上诉人加盖公章,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在上述欠款承诺书中,上诉人要求用被上诉人之子孙建武每年的土地承包费7000元来抵顶欠付被上诉人借款的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允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6000元及2020年1月8日前利息476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47600元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
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承义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47600元,共计17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孙承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6元,由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负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证据。这几份证据在(2015)芝黄民初字第464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第一份证据是烟卧工发(2008)35号文件《关卧龙园区居级财务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第二份证据是2007年9月28日的居民区财务委托代理意见书,2008年7月16日印章交接记录。第三份证据是居民区印章使用登记薄(共四张)。第四份证据是2017年6月7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园区管委会证明,和2017年6月5日村委会成员出具的证明。第五份证据是2017年11月17日,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盛积明书写的关于“欠款承诺书”声明。这几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的印章,自2008年7月16日,已经交给卧龙园区管委会专柜保管,并由财务代理中心业务会计负责管理,村里因事务需要加盖公章,需要申请并登记。从居民区印章登记使用薄也可以看出,并没有2009年1月9日这份欠款承诺
书加盖印章记录,进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款承诺书”不是真实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