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
【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韩赛;韩兵营;韩怡;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韩赛韩兵营韩怡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赛韩兵营韩怡
【当事人-公司】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姬汉正
【代理律所】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韩赛;韩兵营;韩怡;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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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赛、韩兵营、
韩怡继承了韩京权其他遗产,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韩赛、韩兵营、韩怡否认韩京权有其他遗产,故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韩兵营、韩赛、韩怡在继承韩京权遗产3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姜胜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3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9年3月13日,陈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韩京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京权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京权负主要责任,陈磊负次要责任。冀F×××××在国任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赛、韩兵营、韩
怡为韩京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经审查以上各方陈述、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认为,公估前原告已单方拆检车辆,故原告需证明其提交检材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的同一性。但公估机构鉴定车损时,二被告自愿放弃重新核堪车辆,视为对原告提交检材的真实性的认可。公估报告证明力较大,予以采信,认定车损16505元。关于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证明力较大,认定日停运损失420.33元。但只有合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应赔偿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合理修复期间为77天,故酌定合理修复期间7天,共认定停运损失2942.31元。关于施救费。根据就近施救原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第二次施救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第一次施救费7000元予以认定。评估费6000元是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综上共认定原告合理损失3244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赛、韩兵营、韩怡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韩京权名下有财产由被上诉人继承财产,故被上诉人不承担韩京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各方车辆驾驶者、所有者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32447.31元应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于韩京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
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2000元。韩京权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446.31元,但韩京权因事故死亡,不能履行赔付义务,故韩京权继承人韩兵营、韩赛、韩怡应在继承韩京权遗产范围内承担韩京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冀F×××××号小型轿车为韩京权遗产,(2019)冀0634民初1870号案件中,韩兵营、韩赛、韩怡主张冀F×××××号车损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冀F×××××号车损部分履行了3800元的赔付义务,视为韩兵营、韩赛、韩怡已继承3800元。因此,韩兵营、韩赛、韩怡应在韩京权遗产3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00元。原告主张以上三被告继承了其他遗产,无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韩兵营、韩赛、韩怡赔偿其他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
告韩赛、韩兵营、韩怡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3800元。三、驳回原告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已减半收取),由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4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韩赛、韩兵营、韩怡负担3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处分等原则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法院审判就应遵循。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答辩意见同意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之外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继承韩京权的遗产,既然自己认可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依据民诉法处分原则,法院也应判决被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韩京权的遗产范围认定事实和举证分配均不当。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9)冀0634民初1870号生效判决书,在该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韩京权的职工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生前工资及奖金表足以证明
了韩京权留有遗产,最起码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于遗产。对于遗产范围上诉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至于具体遗产范围大部分由被上诉人掌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来证明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放弃,如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韩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五里村武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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