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胜允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李兆朋与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3 
【案件字号】(2019)苏13民终5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审理法官】魏良军吴振环王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李兆朋;张艳 
【当事人】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李兆朋张艳 
【当事人-个人】李兆朋张艳 
【当事人-公司】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 
【代理律师/律所】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国冰 
【代理律所】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李兆朋 
【被告】张艳 
【本院观点】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艳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放弃主张伤过程中使用的三九感冒灵颗粒、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费用78.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义
务主体应具备相应条件、尽到相当注意保障他人安全,提供能够防止外界或第三人侵害的基本保障。本案中,李兆朋在餐厅与他人发生纠纷,且连续使用啤酒瓶砸向他人,张艳在餐厅就餐过程中与李兆朋背向而坐,李兆朋连续向两个不同方向抛砸啤酒瓶,张艳是被李兆朋转身抛砸的第二个啤酒瓶砸伤,此过程中,孙氏烧烤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有时间制止李兆朋的侵权行为,但其经营者并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导致侵权事件发生,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孙氏烧烤店系提供餐饮服务的公共场所,面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营业,其经营者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有条件为进入该餐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张艳作为孙氏烧烤店的顾客,属于受保障的主体,其因李兆朋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孙氏烧烤店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当事人行为和过错,认定由孙氏烧烤店负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艳受伤后住院,经诊断构成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身体伤害程度、过程、医疗费支出情况,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产生的事实及其合理性、必要性。
虽然其用药清单中存在三九感冒灵颗粒、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两项与身体伤害无关的用药,但张艳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药品费用。李兆朋主张住院期间过长、医疗费用不合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张艳身体伤害无需住院或不合理用药明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氏烧烤店、李兆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张艳主动放弃部分药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兆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损失23977.68元,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对其中的2397.7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兆朋、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23时许,李兆朋在孙氏烧烤店用啤酒
瓶误砸张艳头部,致张艳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艳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张艳伤后即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13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等,张艳支出医疗费15721.08元。    张艳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兆朋在孙氏烧烤店与他人产生纠纷,误伤张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发现张艳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兆朋应对张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氏烧烤店作为提供餐饮的公共场所,应对顾客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证人证言,李兆朋在第二次扔酒瓶的过程中致张艳受伤,孙氏烧烤店未及时制止李兆朋,致李兆朋误伤张艳,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孙氏烧烤店经营者方加忠主张其及时制止李兆朋乱扔酒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孙氏烧烤
店对李兆朋赔偿责任的1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氏烧烤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氏烧烤店不负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艳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氏烧烤店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兆朋与邻桌人员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孙氏烧烤店的经营者已经进行了劝阻。李兆朋用酒瓶伤到张艳,纯属意外事件,孙氏烧烤店无法预见该事件的发生,因此不应负担补偿陪责任。    李兆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艳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兆朋给张艳造成身体伤害是事实,但张艳住院过程中,住院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一审对此并未查清,裁判结果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氏烧烤店、李兆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张艳主动放弃部分药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李兆朋与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5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新江南小区1-2裙楼101室。
     经营者:方加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县沭城孙氏烧烤店(以下简称孙氏烧烤店)、李兆朋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氏烧烤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氏烧烤店不负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艳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氏烧烤店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兆朋与邻桌人员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孙氏烧烤店的经营者已经进行了劝阻。李兆朋用酒瓶伤到张艳,纯属意外事件,孙氏烧烤店无法预见该事件的发生,因此不应负担补偿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