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俊、周之翔与丁慧丽、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薇薇王晓梅王珍
【审理法官】卢薇薇王晓梅王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屠俊;周之翔;丁慧丽
【当事人】屠俊周之翔丁慧丽
朱镇模张俪【当事人-个人】屠俊周之翔丁慧丽
【代理律师/律所】武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武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屠俊;周之翔
【被告】丁慧丽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于较大金额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除借条外,还应对钱款的交付进行举证。除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37万元款项外,屠俊、周之翔对其余款项的交付金额及交付方式未能明确,且在诉讼中曾多次出现表述不一致的状况,因此,本院认为屠俊、周之翔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周之翔向丁慧丽转账的119,000元的性质,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屠俊、周之翔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6日,周之翔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119,000元至丁慧丽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当事人之间除达成借贷的合意之外,还应完成借款的实际交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屠俊、周之翔就本案借款金额的组成作出说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交付在先,借条出具在后,屠俊、周之翔主张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系刘东、丁慧丽对借款总金额的确认,首先,丁慧丽对确认借条金额即为借款总金额持有异议,其次,即便借条金额系刘东、丁慧丽对借款总金额的确认,仍需审查借条金额是否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相匹配。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慧丽、刘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屠俊、周之翔借款本金370,000元;二、丁慧丽、刘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俊、周之翔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屠俊、周之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东缺席审判,难以对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仅凭丁慧丽的陈述,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7万元不合理。2.借条金额应为借款总金额。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确定借贷关系的金额。丁慧丽主张“不清楚借贷金额"并非对屠俊、周之翔主张的否定。借条应是对之前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总额的确认。3.消费贷与本案借贷是互相没有关联的事实,不能因为消费贷的进账而在借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4.丁慧丽作为成年人,结合其还债困难的经济状况,屠俊、周之翔有理由相信其明晰写下借条的意义。
屠俊、周之翔与丁慧丽、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5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之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慧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俊、周之翔因与被上诉人丁慧丽、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屠俊、周之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东缺席审判,难以对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仅凭丁慧丽的陈述,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7万元不合理。2.借条金额应为借款总金额。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确定借贷关系的金额。丁慧丽主张“不清楚借贷金额"并非对屠俊、周之翔主张的否定。借条应是对之前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总额的确认。3.消费贷与本案借贷是互相没有关联的事实,不能因为消费贷的进账而在借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4.丁慧丽作为成年人,结合其还债困难的经济状况,屠俊、周之翔有理由相信其明晰写下借条的意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慧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东未应诉答辩。
屠俊、周之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丁慧丽、刘东共同归还屠俊、周之翔借款70万元;2.丁慧丽、刘东支付屠俊、周之翔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丁慧丽、刘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6日,周之翔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119,000元至丁慧丽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