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传明、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镇模张俪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 
【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传明;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苏长中;苏太宽 
【当事人】朱传明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苏长中苏太宽 
【当事人-个人】朱传明苏长中苏太宽 
【当事人-公司】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柏金星 
【代理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传明 
【被告】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苏长中;苏太宽 
【本院观点】双方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双方对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三人向艺极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的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借条所载20万元系用于归还苏长中、苏太宽向案外人郭利阳的借款,郭利阳认可收到了艺极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艺极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文新公司,苏长中是实际施工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艺极公司原名海宁艺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更名为海宁市艺极模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三人向艺极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的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借条所载20万元系用于归还苏长中、苏太宽向案外人郭利阳的借款,郭利阳认可收到了艺极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现朱传明认为其不需要与苏
长中、苏太宽一起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2018年1月5日,许红亮、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一起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实质是郭利阳将债权转让给艺极公司,该份借条上朱传明不再是借款人,而是见证人,故朱传明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艺极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文新公司,苏长中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5日的借条,结合同日许红亮出具的声明以及郭利阳、周晓宏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主要用意是以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而并不涉及免除朱传明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此朱传明认为2018年1月5日的借条意味着朱传明债务的消灭,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朱传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0:2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苏长中、苏太宽向案外人郭利阳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后苏长中、苏太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2017年10月13日,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向艺极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
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海宁艺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该借款现金已收到。当天,艺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亮向郭利阳交付现金10000元,2018年2月8日、2月10日、2月11日、3月15日楼海珍向郭利阳汇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计2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苏长中、苏太宽欠案外人郭利阳借款400000元中的200000元。借款后经艺极公司催讨,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一直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2018年1月5日,苏长中、苏太宽以借款人的身份,朱传明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是否能认为朱传明已退出2017年10月13日三人出具的借条中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朱传明并未退出该债务,仍应与苏长中、苏太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7年10月13日,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艺极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艺极公司借到现金200000元,三人与艺极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200000元也以现金和汇款的形式向案外人郭利阳进行了交付,以消灭苏长中和苏太宽欠案外人郭利阳的借款,故艺极公司与三人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其次,2018年1月5日,苏长中、苏太宽以借款人的身份,朱传明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借条并未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887500元是由案外人郭利阳出借的本金和利息487500元及周晓宏出借的400000元组成,艺极公司并未交付
借款,且也不符合郭利阳和周晓宏将上述债权转让于艺极公司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条不生效。综上所述,艺极公司与三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传明的答辩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艺极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长中、苏太宽、朱传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苏长中、苏太宽负担(艺极公司已预交,由苏长中、苏太宽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艺极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传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艺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双方及案外人郭利阳对各方原存在的债权债务重新通过转让等形式予以整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债权总金额为887500元,债权人为艺极公司,债务人为苏长中、苏太宽父子。该债权组成情况如下:1.朱传明受艺极公司所托而借给苏长中的40万元;2.艺极公司代朱传明、苏长中、苏太宽支付
给郭利阳的20万元;3.郭利阳原债权40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及利息87500元。其中第一部分所对应的债权朱传明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481民初4167号】,剩余的487500元,包括了本案艺极公司主张的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借条金额由三部分组成,理应逐笔认定,而不能笼统认定为“未生效"。本案20万元,原债权人郭利阳已经经艺极公司指令向他人交付。其二,郭利阳余下的287500元债权也已经让与艺极公司。郭利阳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其出具的《申明》显示其认可债权转让,其本身也是艺极公司管理人员。其三,郭利阳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朱传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传明、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民终31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采宝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6YB55。
     法定代表人:许红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长中。
     原审被告:苏太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传明因与被上诉人海宁艺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极公司),原审被告苏长中、苏太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传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艺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双方及案外人郭利阳对各方原存在的债权债务重新通过转让等形式予以整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债权总金额为887500元,债权人为艺极公司,债务人为苏长中、苏太宽父子。该债权组成情况如下:1.朱传明受艺极公司所托而借给苏长中的40万元;2.艺极公司代朱传明、苏长中、苏太宽支付给郭利阳的20万元;3.郭利阳原债权40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及利息87500元。其中第一部分所对应的债权朱传明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481民初4167号】,剩余的487500元,包括了本案艺极公司主张的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借条金额由三部分组成,理应逐笔认定,而不能笼统认定为“未生效"。本案20万元,原债权人郭利阳已经经艺极公司指令向他人交付。其二,郭利阳余下的287500元债权也已经让与艺极公司。郭利阳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其出具的《申明》显示其认可债权转让,其本身也是艺极公司管理人员。其三,郭利阳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艺极公司辩称:借条所含887500元,包括了案外人周晓宏的40万元和郭利阳的487500元。在2018年1月5日借条书写的同时,还有一张声明,但是最后债权转
让没有成功。原因是周晓宏未在借条上签字。郭利阳实质上也反对债权转让。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