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彩霞、张金金与朱承伯、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彩霞;张金金;朱承伯;王卫国
【当事人】张彩霞张金金朱承伯王卫国
【当事人-个人】张彩霞张金金朱承伯王卫国
【代理律师/律所】洪波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波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彩霞;张金金
【被告】朱承伯;王卫国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朱承伯是否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2.一审法院认定朱承伯出借借款事实以及认定仅由张彩霞、张金金承担10.5万元的还款责任有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代理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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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朱承伯向顾建兵、沈亚波、张春琴、蔡成立等人出借借款,并通过法院诉讼索要借款。在(2016)苏0682民初2791号案件中,朱承伯向法院陈述:我常年帮顾建兵跟他人借款。在马宏向顾建兵借这笔钱之前,我帮顾建兵向别人借了不少钱我还介绍了其他人跟顾建兵借钱。
朱镇模张俪【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朱承伯是否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2.一审法院认定朱承伯出借借款事实以及认定仅由张彩霞、张金金承担10.5万元的还款责任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
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朱承伯虽有向他人出借借款及有介绍他人借款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在特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借贷谋利,在本案中难以认定朱承伯系职业放贷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卫国、张金金在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6日共同向朱承伯出具8万元、2万元借条。2010年12月22日张彩霞在上述两张借条中加书“借款人张彩霞”。2012年1月24日张彩霞出具10.5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日张金金出具承诺书,张彩霞、张金金称两人分别出具10.5万元债权凭证是前述10万元产生的利息,系在朱承伯吵闹、胁迫的情况下无奈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朱承伯提交2010年王卫国、张彩霞、张金金共同出具的7万元、3.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主张该10.5万元是此前借款的结算,这种说法具有一定可能性。故上述借条、承诺书能够证明张彩霞、张金金、王卫国与朱承伯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张彩霞、张金金主张未收到借款,从朱承伯提供的张彩霞、王卫国的短信截图,在短信中有感谢朱承伯借款、多次向朱承伯承诺归还借款、对未还款表示歉意、希望宽限还款时间及无法还款让朱承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意思表示,可见其对于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朱承伯出借借款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彩霞、张金金主张其与王卫国联系,王卫国称2万元的借条是当扣利息条,目前10万元已经归还了,但未提
交任何证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张彩霞、张金金通过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表明由其二人承担10.5万元的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彩霞、张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张彩霞、张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张金金系张彩霞之女,张彩霞与王卫国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0年9月25日王卫国向朱承伯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承伯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10月25日一次结清”。张金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彩霞亦于2010年12月22日在借条下方加书“借款人张彩霞”字样。2012年7月12日王卫国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下加书:此借款顺期15天,以上利息未结,到期不计息,如逾期不还,按三分计息。 2010年9月26日王卫国向朱承伯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承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10月26日一次结清”。
张金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彩霞亦于2010年12月22日在借条下方加书“借款人张彩霞”字样。2012年7月12日王卫国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下加书:此借款顺期15天,以上利息未结,到期不计息,如逾期不还,按三分计息。 2012年1月24日,张彩霞向朱承伯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承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用期二个半月。按0.03分利息计算,到期还款不计任何利息,如有推迟,一天按0.03分利息计算。说话算数,不推迟”。关于该笔债务,张金金2013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关于张彩霞在2012年1月24日借朱承伯壹拾万伍仟元(¥1050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其中第一年还¥55000元,第二年内还¥50000元,此条说话算数”。2017年3月30日,张彩霞现任丈夫黄祥军出具承诺书:“因为我觉得朱承伯人不错够朋友,我承诺每年至少给他贰仟元整,每年腊月28-30日”。2020年1月14日朱承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朱承伯提供两份王卫国2010年9月26日手书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朱承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10月26日一次结清”。张金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彩霞于2010年12月22日在借条下方签名予以确认。“今借到朱承伯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10月26日一次结清”。张金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彩霞于2010年12月22日在借条下方签名予以确认。朱承伯述该两份借条的原件被张彩霞收回后,张彩霞于2012年1月24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05000元的
借条。 审理中,朱承伯自认张彩霞已经还款7000元。并提供与张彩霞(151××××某某某某)、王卫国(138××××某某某某)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张彩霞的信息载明:“朱大哥你好!对不起!今年没挣到钱,日子很难过,上次张金金代我写的承诺书算数的,我从明年开始争取两年把我的那张借条上的钱还清,今年是肯定没……”“他答应你几天的我不管,反正我答应你的我还一半十万,只要钱到手我会兑现我的承诺的。这个请你放心!”王卫国发送的手机信息载明:“大哥你好!老弟知道你辛苦了,我也不知道用什么语言来感谢你,真的好无脸面对你大哥,不是老弟不想给你钱,而是多方面原因,迟迟钱都不得到手”。“你打几十个我知道了,我也很急,在向人家借,其他没法,你怕我不还是吧!那你向法院起诉去吧!,我在谈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朱承伯与张彩霞、张金金、王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张彩霞、张金金、王卫国的偿还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彩霞、张金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朱承伯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承伯在南通法院涉民间借贷诉讼较多,其存在
向他人高利放贷、介绍他人借款、帮助他人放贷的情况,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款项系。2.2010年9月25日的8万元借条、2010年9月26日的2万元借条均系王卫国经手,张彩霞、张金金并不知情。经与王卫国联系,王卫国称当时借款的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2万元是利息,10万元已经还给朱承伯,但未将借条收回。3.朱承伯在两天内向王卫国出借现金借款20.5万元,显然与其收入状况不符合。4.2012年1月24日张彩霞出具的10.5万元借条,朱承伯未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条实际是前述10万元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退一步讲,如果该10.5万元是换据条,对应2010年9月26日的7万元借条以及3.5万元借条,该两张借条也均系王卫国经手,与张彩霞、张金金无关,一审法院最后仅判决张彩霞、张金金承担10.5万元的还款责任,未要求王卫国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张彩霞、张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彩霞、张金金与朱承伯、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金。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承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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