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浩翔与许凯、刘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2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浩翔;许凯;刘玥
【当事人】朱浩翔许凯刘玥
【当事人-个人】朱浩翔许凯刘玥
朱镇模张俪【代理律师/律所】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翔
【代理律所】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浩翔
【被告】许凯;刘玥
【本院观点】朱浩翔应当对涉案1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栋明向刘玥或朱浩翔交付了该15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14:45:12,在工商银行靖江支行,王栋明向许凯某某×××92账户柜面卡存15万元。14:50:48,王栋明自许凯账户柜面卡取15万元。在本院查询的期间内,许凯账户并未发生金额超过3000元的其他交易。 2018年10月11日09:05:50,张磊向王栋明账户汇入15万元。14:45:12,王栋明账户柜面卡取15万元入许凯某某×××92账户。在查询期间内,王栋明账户并无金额超过2000元的其他交易。 查询期间内,刘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未发生交易。 朱浩翔某某某27975账户截止2018年10月11日15:18:01余额为0.12元。在农业银行靖江骥江路支行,上述时点,朱浩翔现金存入1万元。15:19:52、15:21:28、15:23:12各现金存入1万元。15:26:42,现金存入9600元。15:28:45,现金存入2200元。15:29:31,现金存入300元。以上合计52100元。15:32,朱浩翔向张磊转账52000元。自18:44:11始至18:49:09,朱浩翔在农业银行靖江江平路支行6次共现金存入其账户578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0
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针对许凯提交的银行查询清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浩翔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明细清单只能看出柜面卡取15万元,不能证明许凯交付15万元给朱浩翔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浩翔应当对涉案1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朱浩翔与刘玥系涉案1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然朱浩翔陈述当时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得到许凯认可,朱浩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15万元款项已经交付。1.关于2018年10月10日许凯、王栋明、刘玥以及朱浩翔为向张磊借款而一起去南京,后许凯、朱浩翔出具15万元借条,并约定次日将15万元汇入许凯银行账户的事实,许凯与朱浩翔陈述一致。2.2018年10月11日许凯向刘玥或朱浩翔交付了其银行卡及身份证。对该事实,许凯与王栋明陈述相互印证。朱浩翔在一审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了2018年10月11日下午刘玥让其一起许凯,以及向许凯出具涉案借条的经过,同时陈述:借条出具后许凯把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刘玥,让刘玥去拿钱,其将刘玥带到德诚广场,至于刘玥有无拿到钱,其不知道,也没有问刘玥。二审中,朱浩翔陈述,自许凯工作单位到其离开,到与刘玥分手,其都没有看到许凯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刘玥也没有说有无拿到许凯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解释一、二审陈述相矛盾的原因时,
朱浩翔陈述:许凯说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我,我认为许凯是交给了刘玥。虽然朱浩翔陈述有反复,但仍然可以确认当日许凯交付了其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3.2018年10月11日下午,王栋明自其银行账户取15万元存入许凯银行账户,随后王栋明又以代理人身份自许凯账户取现15万元。对于王栋明所取出的该15万元的去向,本院认为,王栋明向刘玥或朱浩翔交付了该15万元。第一,现有证据证明许凯将其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了刘玥或朱浩翔而非交给王栋明,王栋明得以向许凯银行卡存款、自该银行卡取款的前提是其能够接触并使用许凯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因此,王栋明自许凯银行卡取款时,刘玥或朱浩翔在场,或者该二人都在场。第二,许凯关于当天下午王栋明与其通话的陈述与王栋明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相一致,两人都陈述到王栋明询问许凯为什么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刘玥和朱浩翔,可见,王栋明取款时刘玥与朱浩翔都在场。朱浩翔一审中陈述,其与刘玥出孤山镇政府后直接到骥江路农行,其转款52000元时刘玥在场,转完钱后两人分开。二审中其又否认转款时刘玥在场,并陈述其与刘玥是在骥江路工行分开。其陈述前后矛盾。从所涉银行交易时间看,王栋明14:50:48取出15万元,此后朱浩翔于15:18:01至15:29:31间,存入其银行账户52100元,随后向张磊转款52000元。而在王栋明自许凯银行账户取款之前,朱浩翔银行账户余额仅0.12元。因而,朱浩翔账户款项源于王栋明取自许凯银行账户的15万元具有时间上的切合性与账
户交易的合理性。这也与王栋明关于刘玥、朱浩翔到骥江路工行对面的骥江路农行存款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应当认定王栋明取款时刘玥与朱浩翔均在场。朱浩翔显然作了不实陈述。第三,从本院对许凯、王栋明、刘玥及朱浩翔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情况看,查询期间内,许凯、王栋明账户均未发生大额存、取款交易,刘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未发生交易,而朱浩翔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当天下午现金存入109900元,可以合理排除存在许凯、王栋明单独或共同实施取款行为的可能性。二审中朱浩翔虽辩解该款项是其个人及与单位业务往来款项,但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款项来源证据的期限内,朱浩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入的款项具有其他合理来源。(三)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许凯将其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刘玥或朱浩翔,实质是将其银行账户支配权授权给身份证、银行卡持有者行使。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当认定自刘玥或朱浩翔自取得许凯银行卡与身份证时,刘玥、朱浩翔与许凯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即刘玥、朱浩翔已取得15万元借款。 至于朱浩翔所持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银行查询明细清单未交由当事人质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额取现合理性问题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浩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朱浩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许凯及朱浩翔等人曾共同外出借款15万元,许凯及朱浩翔出具了借条,但当日未借得款项。10月11日,朱浩翔随刘玥至孤山镇政府广场,接受了许凯交付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并一同来到靖江市。当日,许凯工商银行账户某某×××92收到王栋明在柜面办理卡存15万元。其后,该账户在柜面卡取15万元。朱浩翔、刘玥向许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许凯现金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后许凯催要款项无果,致起讼争。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凯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许凯主张的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刘玥向许凯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浩翔与刘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许凯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判决:刘玥、朱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凯借款15万元。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玥、朱浩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对许凯账户2018年10月11日15万元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就涉案纠纷询问了王栋明。王栋明陈述:当时刘玥和朱浩翔在骥江路工商银行营业部等我,我去了之后发现许凯没有来,问什么情况。刘玥和朱浩翔说许凯要上班,拿了银行卡和身份证过来。我不放心打许凯电话问了一下。许凯确认之后我就到银行柜台办理了转账。至于取款的情况没有太多印象,但取款凭证上字应该是我写的。据我回忆,当时应该是他们在柜台上要求我直接取出来。他们直接到对面农行去存起来。所以我办理取款手续,他们输的密码,现金是他们拿的,拿了之后到对面农行,之后朱浩翔还转给我5万多。等等。 本院依职权对许凯某某×××92账户2018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对王栋明某某某81010账户2018年10月11日至13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对刘玥、朱浩翔2018年10月11日至13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 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有关证据、与王栋明谈话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朱浩翔除对王栋明陈述内容
不予认可之外,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许凯对上述证据及王栋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自银行调取的本案当事人及王栋明银行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栋明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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