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蒋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2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迪施婷婷赵玉兵 
【审理法官】杨迪施婷婷赵玉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蒋铭 
【当事人】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蒋铭 
【当事人-个人】蒋铭  朱镇模张俪
【当事人-公司】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小花殷谦钱彬 
【代理律所】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 
【被告】蒋铭 
【本院观点】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蒋铭仍旧留在上诉人蒂舞工作室工作至2020年4月,双方当事人没有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蒂舞工作室在上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蒋铭的责任,故上诉人蒂舞工作室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41:18 
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蒋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29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经营场所溧阳市溧城街道平陵中路266号127、128、130二层。
     经营者:蒋科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以下简称蒂舞工作室)与被上诉人蒋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蒂舞工作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一般的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初入职时,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劳动合同确认并且实际履行,即使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并
不影响被上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使。不适宜简单地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来认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及支持相应的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工作职责包括了订立、保管劳动合同等,不能仅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与被上诉人续签的劳动合同而一刀切地认定支持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公章是放置在前台抽屉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保管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也应该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蒂舞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蒂舞工作室无需支付蒋铭二倍工资差额62163元;2、诉讼费由蒋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铭原系蒂舞工作室员工,工作期间使用的姓名为CoCo。2018年5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前台接待,月基本工资2000-3000元,奖金提成按照完成营业额的10%提取。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蒋铭仍在蒂舞工作室处工作,至2020
年4月离职。2020年9月10日,蒋铭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蒂舞工作室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68545元。2020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字[2020]第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蒂舞工作室向蒋铭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62163元。蒂舞工作室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蒋铭在仲裁中提交了工资发放表,主张按照其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实发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此期间其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571元、10652元、5118元、5215元、10133元、5316元、7728元、4919元、3621元、4070元、3408元、3794元。蒂舞工作室对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蒂舞工作室与蒋铭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6日到期,后蒂舞工作室留用蒋铭工作至2020年4月,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蒂舞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系因蒋铭原因,因此,蒂舞工作室依法应自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起向
蒋铭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的蒂舞工作室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62199元。综上所述,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的诉讼请求。二、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1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溧阳市溧城蒂舞舞蹈工作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