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祯祥、孙寒丽与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4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祯祥;孙寒丽;张国新
【当事人】顾祯祥孙寒丽张国新
【当事人-个人】顾祯祥孙寒丽张国新
【代理律师/律所】权俊玮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权俊玮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权俊玮
【代理律所】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朱镇模张俪【原告】顾祯祥;孙寒丽
【被告】张国新
【本院观点】涉案借款关系由顾祯祥出具借条,由于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借条的记载,借款人应自2017年5月1日期计算利息。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顾祯祥坚持其已归还19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顾祯祥未能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关系由顾祯祥出具借条,由于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借条的记载,借款人应自2017年5月1日期计算利息。还款行为发生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利息已经形成。在利息未作清偿之前,还款应当首先清偿利息,而后抵充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张国新所持21万元还款为利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顾祯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的性质,由于相关款项的交付和归还均通过孙寒丽的账户进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寒丽对本案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符合逻辑,本院认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顾祯祥、孙寒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8日,顾祯祥向张国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国新借给顾振祥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即¥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中,壹拾伍万元顾振祥叫汇入孙寒丽工行账号;另外壹万元汇给钟先生,余下叁万元转给了顾振祥本人。如欠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欠款人应从欠款日起按欠款总金额以月息三分向借款人支付利息。本欠条为欠款人收讫欠款的法律凭证,具备法律效力,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2、2015年11月5日,张国新向案外人钟韶华账户转账1万元。2015年11月8日,张国新向孙寒丽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3月12日,张国新向顾祯祥账户转账3万元。 3、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孙寒丽账户陆续向张国新转账21万元。 4、顾祯祥、孙寒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
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协议约定:“存款归女方所有,股票归女方所有,苏E1XXXX车辆归女方所有。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133幢101室为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居住自行解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祯祥向张国新借款,张国新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付借款,顾祯祥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履行。因顾祯祥未能按期还款,故张国新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顾祯祥已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其之前所欠的利息。因顾祯祥本金尚未归还,故张国新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张国新要求利息自本案庭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顾祯祥、孙寒丽系夫妻关系,虽然《欠条》由顾祯祥一人出具,但收款及还款主要通过孙寒丽名下的账户进行,因此可以认定孙寒丽对本案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张国新要求本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顾祯祥、孙寒丽共同承担,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祯祥、孙寒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国新借款190,000元;二、顾祯祥、孙寒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新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2,569元,合计4,619元,由顾祯祥、孙寒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祯祥、孙寒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沪0110民初1090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国新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发生时,孙寒丽由于怀孕已回苏州生活,而顾桢祥的借款发生在上海,其借款用于消费支出的地点在香港和上海,对于顾桢祥借款的事实,孙寒丽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顾祯祥通过孙寒丽工商银行卡走账15万元,而不是19万元,后期没有使用孙寒丽卡。当初顾祯祥为盐城妇保院项目融资在香港支付费用张国新是知道的。孙寒丽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时就由顾桢祥使用,孙寒丽回苏州后从未使用,虽然部分借款由孙寒丽的银行卡收取,但是实际使用人并非孙寒丽。张国新去孙寒丽家要钱的时候,在派出所张国新也承认孙寒丽是不知情的。顾祯祥使用孙寒丽的卡还款,是为了与借款时的卡保持一致,况且超过了孙寒丽卡走账的15万元。19万属于顾祯祥还款本金。不存在还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在产生时未经孙寒丽同意,事后也未经孙寒丽追认。在此期间家庭并无大额支出,不属于日常消费。债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因此
涉案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寒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顾祯祥、孙寒丽与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祯祥(曾用名顾振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寒丽。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玮,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祯祥、孙寒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
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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