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
【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张宜壮;祁爱侠;张开民
【当事人】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张宜壮祁爱侠张开民
【当事人-个人】张宜壮祁爱侠张开民
【当事人-公司】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永方
【代理律所】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宜壮;祁爱侠;张开民
朱镇模张俪【本院观点】张开民作为时任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支书,根据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要求安排张宜壮、祁爱侠为村里拉土、拉草、清运垃圾。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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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开民作为时任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支书,根据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要求安排张宜壮、祁爱侠为村里拉土、拉草、清运垃圾。张开民的上述行为系履职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张宜壮、祁爱侠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张宜壮、祁爱侠在诉讼中提交的出工明细,详实记载了提供劳务的情况,且有张开民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张宜壮、祁爱侠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张宜壮、祁爱侠提交的出工明细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针对张开民的不当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张宜壮、祁爱侠的诉讼主张。 综上,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4:04
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宜壮、祁爱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胡寨镇朱阁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成,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爱侠。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开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宜壮、祁爱侠,原审被告张开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证明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证据只有张开民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2、上述结算凭证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张开民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
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开民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凭证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本案所涉劳务费未记入村账,张开民卸任村支书时也未进行交接。4、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诉争的劳务费。在张开民任朱阁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及张开民卸任之后,一直到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之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本案所涉劳务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宜壮、祁爱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张宜壮、祁爱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张开民给付工资款5850元、利息2000元,合计78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年,张宜壮、祁爱侠在村里环境卫生整治中,为村里拉土、拉草、清运垃圾等。2018年初,时任村支书张开民对张宜壮、祁爱侠出工天数、应付工钱进行了结算,张开民签字进行了确认。后经催要,至今未付。张开民卸
任村支书时,对仍欠的包括张绪廷、郑孝英、马广华、孙素英、张宜壮、祁爱侠在内的村民的劳务款进行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张宜壮、祁爱侠、张开民的陈述及张绪廷、郑孝英提交的由张开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认定张宜壮、祁爱侠为村里环境卫生整治提供了劳务,张开民为整治卫生环境,村民为村里打扫卫生,是其作为村支书履行职位的行为,张开民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劳务款项来源虽系镇里拨款,但村民系为村里打扫卫生,直接支付款项主体应为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结算后,仍拖欠张宜壮、祁爱侠劳务款5850元,因此,对张宜壮、祁爱侠要求沛县胡寨镇朱阁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款5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宜壮、祁爱侠主张的利息损失,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张开民卸任村支书,对账务进行交接时,张宜壮、祁爱侠均在场,认可结算的账务数额仅包含劳务款,不包含利息。张宜壮、祁爱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张绪廷、郑孝英主张的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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