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2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蓉仟毕丽萍李连毅
【审理法官】胡蓉仟毕丽萍李连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佑超;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黄智;李星阳;邓赛;龙雄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当事人】罗佑超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黄智李星阳邓赛龙雄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黄有龙司机
【当事人-个人】罗佑超黄智李星阳邓赛龙雄春
【当事人-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开龙云南罡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开龙云南罡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开龙
【代理律所】云南罡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佑超;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
【被告】黄智;李星阳;邓赛;龙雄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李星阳借用原审被告龙雄春的驾驶证向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租赁车辆,原审被告邓赛到罗佑租车行办理租车事宜,以邓赛的名义签订的租车协议,租车过程中,租车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对邓赛是否取得驾驶证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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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李星阳
借用原审被告龙雄春的驾驶证向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租赁车辆,原审被告邓赛到罗佑租车行办理租车事宜,以邓赛的名义签订的租车协议,租车过程中,租车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对邓赛是否取得驾驶证照进行审查。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充分的分析和论证,罗佑租车行在车辆租赁活动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罗佑超提出不应对被上诉人黄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罗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曲靖市麒麟区罗佑租车行、罗佑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9-24 06:4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23时22分许,被告李星阳无证驾驶云
D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瑞和东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珠江源大道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原告黄智驾驶的沿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云DP××某某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黄智受重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星阳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星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92天。其中,2019年4月25日在神经外科住院2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3.右枕叶、左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左侧枕骨骨折。此次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健脑、营养、镇静、抗XXX等积极;2.高压氧及康复;3.一月后复查CT检查,专科随访等;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9年5月20日经医嘱建议转入康复骨科住院23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枕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枕骨骨折;7.认知障碍。此次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9年6月12日经医嘱建议办理周转继续住院26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
出血;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枕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枕骨骨折。此次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9年7月8日经医嘱建议办理周转继续住院18天,至2019年7月26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枕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枕骨骨折;7.认知障碍。此次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1670.03元、门诊医疗费1287.04元,合计产生医疗费62957.07元(其中被告李星阳的母亲李某某垫付8840.17元)。2019年5月16日,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智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7月30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智头部损伤脑软化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黄智钻孔血肿清除术后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需后期费144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李星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被告李星阳驾驶的云DB××某某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佑超。被告罗佑超系被告罗佑租车行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星阳借用被告龙雄春的驾驶证向被告罗佑租车行租赁车辆,并通过被告龙雄春手机将龙雄春的驾驶证照片发送给被告罗佑租车行员工徐某某用于办理租车事宜,租赁车辆的相关费
用由被告李星阳转至被告龙雄春账户,又由被告龙雄春转给徐良。经被告李星阳与被告邓赛商议后,由被告邓赛到被告罗佑租车行办理租车事宜,并以邓赛名义签订了租车协议,邓赛将租赁的云DB××某某号小型轿车从租车行驶出后交由被告李星阳驾驶,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徐良述称被告邓赛到罗佑租车行办理租车事宜时,其并未对邓赛是否取得驾驶证照进行审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星阳、邓赛均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星阳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李星阳的母亲李仙与其父亲郭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李星阳一直跟随母亲李仙生活,由母亲李仙监护。被告李星阳驾驶的云DB××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智系曲靖市麒麟区小红冒麻辣香锅的经营者。小红冒麻辣香锅于2017年9月19日注册成立,原经营场所为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文津苑19号,2019年3月14日变更为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麒麟桥社区二组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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