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树容与刘平勇、黄伟、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0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6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 
【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树容;刘平勇;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黄伟  黄有龙司机
【当事人】冯树容刘平勇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黄伟 
【当事人-个人】冯树容刘平勇黄伟 
【当事人-公司】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永号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树容 
被告刘平勇;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黄伟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冯树容认为被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卷宗。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强制执行查封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冯树容认为被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卷宗。然而,本案当中,即便如上诉人所陈述,被上诉人刘平勇和被上诉人黄伟认为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在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说法,且现有证据不支持该说法的情况下,并不能根据被上诉人刘平勇和被上诉人黄伟的陈述就认定挂靠关系
的成立。因此上诉人冯树容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三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上诉人刘平勇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以及调查申请,由于其并未对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树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粵13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粵13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平勇、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冯树容医疗费10000元。  二审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冯树容负担。上诉人冯树容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56:19 
冯树容与刘平勇、黄伟、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62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树容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勇、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江西辉鸿公司)、被上诉人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粵13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树容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014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三不存在挂靠关系属于事实错误。交警部门已对此作出了相应调查,认定被上诉人二与案涉车辆系挂靠关系,结合货物运输作业惯例,因个人不具有办理车辆营运资格,基本上以个人名义购买车辆均挂靠在公司名下,庭审时,被上诉人刘平勇作为案涉车辆的直接控制人,也明确陈述案涉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二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名下,一审不予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三黄伟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作为侵权人,被上诉人三黄伟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上诉人二共同向我方支付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平勇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节,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将答辩人列为连带责任赔偿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伟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冯树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7967元(计算方法如下:由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我方支付10000元,剩余395934元由三被告承担50%,即197967元,共计207967元);二:请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一刘平勇驾驶赣C某某某某7号的重型厢式货车从沥林往英山方向行驶,行至沥林镇英山路黄村路口路段时,与从黄村往沥林村委方向行驶由冯树容驾驶的粤L某某某某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送碰撞,造成冯树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20年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勇、冯树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车辆赣C某某某某7号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二江西辉鸿公司,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华康医院。2019年12月16日,原告到惠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诊断结果:1、右下肢辗压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5跖骨体部
、右跟骨骨折;右外踝缺损;皮肤撕脱伤;腓总神经挫伤。截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惠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05934元,尚欠医疗费185834元。原告自行支付210100元,被告三黄伟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二江西辉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车申请书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一为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挂靠关系。庭审中,驾驶人被告刘平勇证实其受被告三雇佣从事货运工作,对外以黄伟实际控制的畅风物流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被告二江西辉鸿公司未参与业务经营,只是为案涉车辆办理购买保险事宜。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281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C某某某某7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价值以200000元为限),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