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壮武与杨培师、陈鸿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权林艺枝吴伟峰
【审理法官】黄权林艺枝吴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壮武;杨培师;陈鸿凯
黄有龙司机【当事人】黄壮武杨培师陈鸿凯
【当事人-个人】黄壮武杨培师陈鸿凯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云跃杜顺彪
【代理律所】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壮武
【被告】杨培师;陈鸿凯
【本院观点】本案是因上诉人黄壮武与被上诉人杨培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新证据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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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黄壮武与被上诉人杨培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黄壮武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误工费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
资计算”经查,一审期间,黄壮武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实黄壮武有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但该证据并没能证明黄壮武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驳回黄壮武该请求并无不妥。二审期间,黄壮武也未能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实,黄壮武提出按照无固定收入应以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的计算需经物价部门等评估确定,黄壮武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一份汽车维修厂的估价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一审判决驳回黄壮武关于汽车维修费的请求并无不当,黄壮武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壮武上诉称先垫付医疗费4万元,除1万元可作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抵扣外,其余3万元是杨培师应付给黄壮武的医疗费,不能抵减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期间,黄壮武对陈鸿凯先垫付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壮武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黄壮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6:59
黄壮武与杨培师、陈鸿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2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壮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培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鸿凯。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壮武因与被上诉人杨培师、陈鸿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5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壮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培师在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外,再赔偿黄壮武误工费67290元和车辆维修费46480元,陈鸿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二赔偿项目与杨培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培师、陈鸿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壮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而判决不予支持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黄壮武确存在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壮武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180天,黄壮武已提交了收入证明,杨培师、陈鸿凯应就黄壮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杨培师、陈鸿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按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黄壮武的误工损失,而不应该全部否定黄壮武的误工损失。二、原审法院对黄壮武提出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毁损的
维修费用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并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汽车维修厂的初步估算,黄壮武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需要支出的维修费为4648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壮武没有提供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陈鸿凯主张其向黄壮武支付了4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径直认定该款系陈鸿凯支付,并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抵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黄壮武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4927.01元,在住院期间,杨培师向黄壮武支付医疗费4万元,该款中仅有1万元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抵扣,余3万元仍是杨培师应付给黄壮武的医疗费,不能进行抵减。虽然陈洪凯主张该款是其支付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该款为陈鸿凯支付。综上,原审对黄壮武提出的上述二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培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黄壮武误工费问题。原审查明黄壮武具有固定收入,且黄壮武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映其因本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黄壮武主张误工损失的该项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黄壮武所称的“按照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而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误工损失”,显然这是黄壮武对该法律规定的片面曲解,
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在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但黄壮武已明确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黄壮武没有依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造成收入减少或损失,所以,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黄壮武的误工损失诉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车辆损毁的维修费用问题。黄壮武仅凭私自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维修记录及维修费用清单,显然不能作为客观、公正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单方维修行为并未征得陈鸿凯确认和认可,也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黄壮武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三、事故发生后,黄壮武收取陈鸿凯垫付的4万元,已在庭审过程中得到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壮武上诉所称毫无理由和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鸿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黄壮武误工费问题。原审查明黄壮武具有固定收入,且黄壮武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映其因本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黄壮武主张误工损失的该项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黄壮武所称的“按照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而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误工损失”,显然这是黄壮武对该法律规定的片面曲解,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在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但黄壮武已明确具
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黄壮武没有依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造成收入减少或损失,所以,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黄壮武的误工损失诉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车辆损毁的维修费用问题。黄壮武仅凭私自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维修记录及维修费用清单,显然不能作为客观、公正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单方维修行为并未征得陈鸿凯确认和认可,也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黄壮武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三、事故发生后,黄壮武收取陈鸿凯垫付的4万元,已在庭审过程中得到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壮武上诉所称毫无理由和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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