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凤、连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洪颍雅
【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洪颍雅
黄有龙司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云凤;连哲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云凤连哲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云凤连哲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豪杰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云凤
【被告】连哲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云凤指出,一审庭审过程中连哲龙有到庭质证,并针对王云凤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中却载明“连哲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连哲龙一审确有到庭应诉,故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事实的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04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云凤车辆损失2000元; 三、连哲龙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云凤车辆损失及公估费168742元(161078元+9664元-2000元=168742
元); 四、驳回王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连哲龙负担42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元,由连哲龙负担21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7: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连哲龙驾驶车牌号为闽C1××××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2197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前方由袁芙蓉驾驶、王云凤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P××××的小型客车,闽AP××××号车继续碰撞由卜克荣驾驶的闽DQ××××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第35330142019000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哲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袁芙蓉、卜克荣无责任。2019年10月1日,王云凤委托福建省海丝公估有限公司对闽AP××××
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公估。2019年10月13日,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161078元。王云凤花费公估费96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1××××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王云凤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连哲龙驾驶闽C1××××号车在事故路段与袁芙蓉驾驶的闽A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连哲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云凤主张车辆损失161078元,虽有提供公估意见书,但其未能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其实际维修费用无法确定,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王云凤主张鉴定费9664元,连哲龙辩称鉴定系王云凤单方委托,因本案王云凤未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佐证,本案公估意见未予以采纳,王云凤可待实际维修后另行一并主张;王云凤主张车辆折旧费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亦未经过折旧损失的鉴定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云凤主张办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9540元,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辩称,该两项费用均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产生的直接损失,该辩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王云凤的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元,由王云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云凤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04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连哲龙、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连哲龙损坏王云凤所有的闽AP××××的奔驰牌小型车辆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王云凤的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被前后夹击,受损程度非常严重,车辆修复难度较大。王云凤为客观确定损失的情况,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车辆修复费用公估。《公估报告书》有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公认的价格评估方法,详细列明每项维修项目的费用明细,并附有清晰的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最终依法认定损失维修材料费132878元、工时费28300元,合计161078元。该报告书客观合法地反映出车辆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因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
9664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为证,也应当予以支持。2.王云凤的车辆发生重大损失,即使按照公估价格进行修复,也必然导致修复后的车辆发生严重贬值,而且王云凤为处理事故和车辆维修事宜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为此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法院应当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折旧费等合理损失。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云凤已经就财产损失情况提供公估报告书、委托书、发票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连哲龙均出庭应诉,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且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连哲龙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连哲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最为关键的是,本案中完全可以按照王云凤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依法认定,在泉州地区的法院就有存在诸多类似情况的判决。 综上,王云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公估费以及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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