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三与何丰全黄银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洪杰芦明玉夏兴芸 
【审理法官】倪洪杰芦明玉夏兴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三;黄银秀;何丰全 
【当事人】刘永三黄银秀何丰全 
【当事人-个人】刘永三黄银秀何丰全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志忠何长申 
【代理律所】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三 
【被告】黄银秀;何丰全 
【本院观点】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提出了电动摩托车的基本要求,禁止对电动摩托车进行非法改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提出了电动摩托车的基本要求,禁止对电动摩托车进行非法改装。本案中,刘永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在出售电动三轮车时,对其进行改装,加装油箱等装置,致改装后的电动三轮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何丰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后,油箱外渗燃烧致黄银秀受伤,应认定刘永三的违法改装行为与火灾的引发并导致黄银秀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何丰全驾驶改装电动三轮车并违反规定超额搭载,且操作不当导致侧翻,致汽油渗出引发火灾,该行为与黄银秀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永三的违法改装行为与何丰全的违法驾驶行为相结合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由何丰全承担本次事故引发结果的主要责任,刘永三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较为客观公平。黄银秀搭乘电动三轮车与本次
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黄银秀本人不承担其损害后果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永三称改装电动三轮车如有质量问题,应由何丰全另案索赔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是刘永三违法改装行为与何丰全的违法驾驶行为结合造成,故受害人有权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永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刘永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何丰全在刘永三处购买一辆经刘永三加装的爱丰琦牌三轮电瓶车。2020年6月3日8时许,何丰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张善香、黄银秀、祝宇涵)由吴家方向往合靖方向行驶,行驶到荣昌区盘龙镇盘吴路合靖垭口时,由于何丰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造成三轮车侧翻,引发火灾,造成黄银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具《荣公(盘)字[202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何丰全承担全部责任,黄银秀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天,黄银秀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2020年8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黄银秀1、全身多处特重度烧伤伴感染,65%TBSA;2、败血症;3、吸入性损伤。同时情况说明:因患者低蛋白血症,全身多处水肿等病情需要,于住院期间多次让病人家属于院外购入人血蛋白纠正患者低蛋白血症,目前共用去94瓶人血白蛋白(50ml/瓶)。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显示,截止8月23日,黄银秀共计产生住院费用470977.09元,其中何丰全垫付88400元。    2020年7月3日,黄银秀在重庆医药集团和平苑方药房有限公司永川店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花费1592元。2020年7月3日,黄银秀在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川萱花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4瓶,花费4831.86元。2020年8月1日,黄银秀在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川萱花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0瓶,花费7800元。2020年8月2日,黄银秀在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川萱花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0瓶,花费7800元。以上黄银秀因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产生22023.86元。    2020年6月11日,刘永三在荣昌区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询问室陈述何丰全2020年4月24日在其店中购买爱丰牌三轮电动车,是何丰全要求对电动三轮车进行加装,加装设备有油箱、发电机、控制器、烟冲,加装的作用是补充电量,增加续航。油箱是装在三轮电动车后门的里面,大概能加15元左右的汽油,油箱盖子密封程度还行,但倾倒的时候化油器要渗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责任划分,对此评析如下:《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标准提出了电动摩托车的基本要求,禁止对电动摩托车进行非法改装。本案,刘永三于2020年4月13日购买金庆发电机内置半自动60/5500W一台并私自对其店中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改装,后于2020年4月24日售卖给何丰全。刘永三对电动三轮车加装了油箱等高风险非电动装置,且在改装过程中对油箱密封程度不高,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倾倒时化油器要渗油,加大了电动三轮车的运行风险。刘永三在明知对电动三轮车的改装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卖给何丰全。汽油作为高度危险的易燃易爆物质,在其暴露于自然空气后极易引发火灾,双方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火灾系由其他原因引起,故认为车辆侧翻,因油箱油盖密封不严,导致汽油渗漏而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改装行为与黄银秀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刘永三的改装行为与火灾的引发导致黄银秀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何丰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规定超额搭载,且操作不当导致侧翻,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引发结果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黄银秀在本次事故受伤系因汽油燃烧而致,刘永三改装车辆,且改装车辆油箱密封性不严,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黄银秀的烧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何丰全抗辩黄银秀系免费搭乘,应当减轻其责任,黄
黄有龙司机银秀予以否认,何丰全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何丰全抗辩黄银秀明知该三轮车不能搭乘而搭乘,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虽然明知该车不能搭乘,但其搭乘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黄银秀本人不承担其损害后果的责任。    对于刘永三称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按照证据新规定不适用自认的答辩意见,认为其在盘龙派出所作出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刘永三辩称何丰全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加大,应自行承担,但根据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何丰全存在逃逸行为,不予采信。    截止8月23日,黄银秀共计产生住院费用470977.09元、人血白蛋白22023.86元(1592元+4831.86元+7800元+7800元),以上合计493000.95元。黄银秀自愿主张48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刘永三承担144000元(480000×30%),何丰全应承担336000(480000×7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何丰全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丰全已经支付医疗费88400元应进行相应的扣减,何丰全还应向黄银秀支付247600元(336000元-8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何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银秀截止2020年8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247600元;二、刘永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银秀截止2020年8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144000元;三、驳回黄银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何丰全负担2507元,由刘永三负担17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