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伙、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黄有龙司机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闽07民终1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观贵周黎敏余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黄志伙;丁兴旺 
【当事人】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黄志伙丁兴旺 
【当事人-个人】黄志伙丁兴旺 
【当事人-公司】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汪训全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刘晓慧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训全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刘晓慧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训全张文诚刘晓慧 
【代理律所】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黄志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丁兴旺 
【本院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理赔对象不包括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案中黄志伙在事故发生时坐在HKX911号轻型栏板车之上,不因乘车目的而转变身份,应属于车上人员。紫东玻璃公司认为黄志伙上车目的为卸货并非乘车,不属于车上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黄志伙在车上的事实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其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紫东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10时00分许,驾驶员丁兴旺驾驶紫东
玻璃公司所有的闽HK××××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三峡移民村内由十九栋往三十栋方向行驶,行驶途中造成车辆附载作业人黄志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8日,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4202000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伙无责任。    黄志伙受伤后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住院78天后,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粉碎性);2.全身软组织疾患;3.皮肤感染(右胫骨骨牵引针眼愈合不良);4.骨病变(右胫骨上段骨水肿)。出院医嘱:1.伤口3天后换药,患肢继续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拍片情况定,术后每月复查拍片;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已指导);3.如有出现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行手术;4.注意患肢肿胀情况,如有肿胀不消退则及时就诊,排除下肢血管血栓形成;5.骨折愈合后建议术后1.5-2年取内固定。2020年9月1日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十个月,门诊费用约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黄志伙在邵武市立医院共花费2020年6月20日门诊费用106元、门诊购买头孢地尼胶囊(全泽复)支出92元,住院费用46202.47元,2020年9月1日门诊费用1488.90元。另住院期间黄志伙在便利店购买翻身枕头30元、尿盆10元,2020年9月8日黄志伙在京东便利店购买不锈钢拐杖支出98元。2020年8月19日,黄志伙在妻子吴晓梅的陪同下至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清创,每人单程汽车票价
110元,住在汉庭福州上藤地铁站酒店一晚花费175元。2020年10月18日,黄志伙在妻子吴晓梅的陪同下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再次进行,每人单程汽车票价110元,住在福州香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花费住宿费302元。事故发生后,肖庆贵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闽HK××××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黄志伙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吴晓梅购买了位于邵武市××道××广场××室房屋一套,并居中在其房屋内。紫东玻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黄志伙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夷司法鉴定所[2021]法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志伙因外伤所致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78日,营养期为78日。紫东玻璃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志伙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其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
费有邵武市立医院门出具的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佐证,确定为47797.37元(住院费用46202.47元+门诊费用1488.90元+门诊费用106元)。头孢地尼胶囊(全泽复)92元有邵武市立医院开具的门诊处方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志伙住院天数78天,住院地点为邵武市立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40元(30元/天×78天)。3.护理费。经鉴定黄志伙的护理天数为78天,根据黄志伙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黄志伙的护理费应为14278.2元(66815元/年÷365天×78天).4.营养费。根据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黄志伙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黄志伙的营养期为78天,故黄志伙的营养费为2340元(30元/天×78天)。5.误工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黄志伙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黄志伙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黄志伙的误工费,经鉴定黄志伙的误工期为300天,故黄志伙的误工损失应为54916.44元(66815元/年÷365天×300天)。6.交通费。鉴于黄志伙住院期间需要家属往返邵武市立医院送饭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60元。7.住宿费。
黄志伙至福州第二医院进行诊疗并未医嘱建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后续费。黄志伙主张的后续费及后续门诊费共计12000元有疾病证明书的医嘱建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黄志伙主张购买的翻身枕头30元、尿盆10元、拐杖98元,一审法院结合黄志伙的病情认为确有必要,且黄志伙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志伙因本案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562.01元,扣除肖庆贵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剩余损失共计100562.01元。关于黄志伙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黄志伙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乘车人员,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故黄志伙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黄志伙主张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黄志伙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丁兴旺驾驶载货车辆附载黄志伙时未设置安全措施,未确保黄志伙的安全,造成丁兴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丁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伙无责任。因此丁兴旺作为侵权人应赔偿黄志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丁兴旺是紫东玻璃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丁兴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黄志伙受伤,因此丁兴旺的雇主紫东玻璃公司应与丁兴旺对黄志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黄志伙各项损失共计100562.01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丁兴旺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志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计1416.5元,由黄志伙负担53.5元,邵武紫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丁兴旺共同负担13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