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3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有龙司机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
【当事人】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
【当事人-个人】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
【当事人-公司】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萍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侯慧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朱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萍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侯慧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朱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丽萍侯慧娜朱强
【代理律所】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
【被告】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因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思璋主张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船厂不同意程思璋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进而变更诉讼请求,而程思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不能另行起诉,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5:47
程思璋、李才军等与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终13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思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某某。
负责人:蒋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船厂(以下简称常州船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因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思璋主张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船厂不同意程思璋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进而变更诉讼请求,而程思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不能另行起诉,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思璋、李才军、李自刚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均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耿华东
审 判 员 龙孝云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心怡
书 记 员 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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