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利生、黄连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1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运生陈剑锋曾贵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利生;黄连香;曾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当事人】赖利生黄连香曾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赖利生黄连香曾锦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谢保权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谢保权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培雄谢保权
【代理律所】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黄有龙司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赖利生;黄连香
【被告】曾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证明力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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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4:27:55
赖利生、黄连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6民终11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利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锦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2、3、4、5、6、7号。
法定代表人:王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权,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利生、黄连香因与被上诉人曾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利生、黄连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有争议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停车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上诉人亲属的户籍地已于2014年5月20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河源江东新区为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辖古竹、临江等以前的紫金管辖的乡镇),依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中城乡属性代码的有关说明,该区域属于特殊地域,在城乡分类代码结构具体编码为123,该区域城乡代码开头为“1”。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及其亲属的户籍性
质为城镇户口。(2)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受害人赖伟龙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受害人于2018年6月前进入惠州市下埔名点一号茶楼工作,于2018年6月20日该用人单位与受害人产生第一笔的工资转账记录,至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工资转账记录如下:20180620-853元、20180720-3130元、20180820-3200元、20180920-2000元、20181020-1900元、20181120-1300元、20181220-2800元,共计产生7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因此,依据受害人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有半年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依据2019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将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实现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综上,依据司法的法律精神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0元。2、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上诉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依据当地习俗超过3人且持续造成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因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请求按照5000元/月,按3人一个月来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计算,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
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的通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确定,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依据其死亡结果,应当以最高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关于住宿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多次到外地评残、咨询,造成在外地住宿,且有其他亲属多数为外地务工人员,也因本次事故在处理相关事宜中产生住宿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住宿费10000元。5、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多次到外地评残、咨询,造成乘坐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且有其他亲属多数为外地务工人员,也因本次事故在处理相关事宜中产生交通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交通费10000元。6、关于停车费。上诉人亲属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且由上诉人缴纳了1600元的停车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停车费1600元。综上诉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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