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彬原、张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2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5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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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汪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彬原;张健 
【当事人】黄彬原张健 
【当事人-个人】黄彬原张健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李田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李田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淑瑶李田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彬原 
【被告】张健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undefined    张健并提交黄彬原同日签名的《收款证明》一份,内容是黄彬原确认收到张健的借款合计568080元,并列举具体转账明细。该转账明细记载第1至8笔转款是张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案外人吴锦涛名下;第9至11笔转款是张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案外人莫子鸣名下;第12、13笔转款是张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黄彬原名下。黄彬原只确认收到第10笔转款20000元、第12笔转款189200元和第13笔转款55900元。    在庭审中,张健确认只提交黄彬原签名的收款证明张健和案外人吴锦涛、莫子鸣之间的转账记录,没有提交上述两人与黄彬原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张健主张向黄彬原出借568080元提交了2017年8月1日的《借条》及《收款证明》,该《借条》
与《收款证明》均由黄彬原本人同日书写且确认的借款总额一致,即便《收款证明》列举的13笔款项中存在张健向案外人转账的情形,但结合黄彬原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与《收款证明》,一审法院仍要求张健对出借给案外人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黄彬原一审中主张向张健还款27万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一审判决对该重大还款事实未予审查,属遗漏查明重大事实的情形。鉴于一审判决对于出借款项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遗漏查明重大款项流转事实,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裁判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彬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4:54 
黄彬原、张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终155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彬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彬原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健并提交黄彬原同日签名的《收款证明》一份,内容是黄彬原确认收到张健的借款合计568080元,并列举具体转账明细。该转账明细记载第1至8笔转款是张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案外人吴锦涛名下;第9至11笔转款是张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案外人莫子鸣名下;第12、13笔转款是张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黄彬原名下。黄彬原只确认收到第10笔转款20000元、第12笔转款189200元和第13笔转款55900元。
     在庭审中,张健确认只提交黄彬原签名的收款证明张健和案外人吴锦涛、莫子鸣之间的转账记录,没有提交上述两人与黄彬原的转账记录。
原告诉称     另查,张健于2021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彬原归还张健借款568080元;2.黄彬原支付张健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以5680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xxx1年定期存款三年利率3%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黄彬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黄彬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65100元及利息给张健。利息以265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彬原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健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健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张健主张向黄彬原出借568080元提交了2017年8月1日的《借条》及《收款证明》,该《借条》与《收款证明》均由黄彬原本人同日书写且确认的借款总额一致,即便《收款证明》列举的13笔款项中存在张健向案外人转账的情形,但结合黄彬原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与《收款证明》,一审法院仍要求张健对出借给案外人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黄彬原一审中主张向张健还款27万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一审判决对该重大还款事实未予审查,属遗漏查明重大事实的情形。鉴于一审判决对于出借款项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遗漏查明重大款项流转事实,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裁判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