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东、黄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丽芳张峰先付术勇 
【审理法官】霍丽芳张峰先付术勇 
黄海冰离婚【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向东;黄晓琳;贾玉静 
【当事人】刘向东黄晓琳贾玉静 
【当事人-个人】刘向东黄晓琳贾玉静 
【代理律师/律所】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纪海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纪海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北静纪海涛 
【代理律所】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向东 
【被告】黄晓琳;贾玉静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则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9万元的抗辩主张,并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及王志明转账
的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显示其中三笔款项系转给王志明,但因转账时王志明与被上诉人已非夫妻关系,二人为独立民事行为主体,上诉人对王志明所收三笔款项与被上诉人以及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与王志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指示向王志明转账,故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17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但被上诉人举证证明4月17日亦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相同金额的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则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9万元的抗辩主张,并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及王志明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显示其中三笔款项系转给王志明,但因转账时王志明与被上诉人已非夫妻关系,二人为独立民事行为主体,上诉人对王志明所收三笔款项与被上
诉人以及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与王志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指示向王志明转账,故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17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但被上诉人举证证明4月17日亦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相同金额的款项,故该笔款项性质无法认定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而从上诉人借条金额中扣减;同时,以上转账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按照上诉人抗辩主张,在被上诉人尚欠其大额借款(59万元)的情况下,其未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而是向被上诉人大额借款,且出具借条时不仅未扣除被上诉人所欠其借款还约定了15万元利息,未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亦未要求给付利息,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仅偿还41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总额115万元而实际支付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将利息总额一并计入借款金额并非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对此部分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刘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1:20 
刘向东、黄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玉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向东因与被上诉人黄晓琳及原审被告贾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向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1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万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1万元。具体为:2016年12月21日借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7年3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7年4月6日借款17万元,应认定共归还59万元,有转账记录可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负担100万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黄晓琳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9万元,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假定上诉人所说的59万元存在,不应该再出具2018年100万元的借据,上诉人上诉不符合常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玉静未答辩。
原告诉称     黄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2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刘向东向黄晓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晓琳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借款期限壹年(2019.4.25日),借款人:刘向东,身份证13xxx82,卡号6299建行刘向东,2018.4.25日”。黄晓琳于2018年4月25日向刘向东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刘向东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晓琳出示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其与刘向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借款合同自黄晓琳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晓琳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其实际向刘向东转款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刘向东应偿还黄晓琳借款本金100万元。黄晓琳与刘向东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黄晓琳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晓琳主张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贾玉静并未在借条上签字,黄晓琳也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
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黄晓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向东、贾玉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晓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元,减半收取7800.0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12800.0元,由被告刘向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