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衍彤与杨惠冰、胡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冰离婚【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衍彤;杨惠冰;胡淑华 
【当事人】陈衍彤杨惠冰胡淑华 
【当事人-个人】陈衍彤杨惠冰胡淑华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健 
【代理律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衍彤 
【被告】杨惠冰;胡淑华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惠冰以陈衍彤欠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陈衍彤确认收到杨惠冰转账支付的530000元,但否认该款项为其向杨惠冰的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衍彤与杨惠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陈衍彤主张其与杨惠冰之间是代转款关系,案涉款项实为杨惠冰向案外人蔡志聪支付的投资款。但杨惠冰在本案中否认认识蔡志聪,也否认通过陈衍彤向蔡志聪支付投资款,陈衍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惠冰有委托陈衍彤代为向蔡志聪转款的意思表示。虽然陈衍彤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到杨惠冰的款项后,在短时间内即向蔡志聪转款,但陈衍彤的转款行为不能证明与杨惠冰有关。其次,杨惠冰述称其与陈衍彤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本金达到500000元,则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杨惠冰已举证证明其向陈衍彤交付案涉款项后,陈
衍彤在每月20日左右会按照上述口头约定向杨惠冰转款,陈衍彤每次转款的数额与杨惠冰陈述的计算利息方法均一一对应。再次,陈衍彤上诉认为其支付给杨惠冰的款项并非利息,而是代蔡志聪向杨惠冰支付的投资收益款,且陈衍彤与蔡志聪口头约定代转投资收益款可赚取一定的利差。但是,陈衍彤未能相应举证加以证实;另,陈衍彤在二审的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并未因为代蔡志聪转款而从中获益,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杨惠冰基于与陈衍彤夫妻为多年好友的关系而向陈衍彤出借案涉款项的陈述较为合理可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衍彤和杨惠冰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陈衍彤应向杨惠冰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此外,案涉款项发生于陈衍彤与杨惠冰之间,未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与另一案外人叶铭松的案件存在关联性,故陈衍彤主张案涉款项应通过刑事案件追赃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衍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上诉人陈衍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7:05 
陈衍彤与杨惠冰、胡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88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衍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明(被上诉人杨惠冰的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审被告:胡淑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衍彤因与被上诉人杨惠冰及原审被告胡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衍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惠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惠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衍彤与杨惠冰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的转账交易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惠冰仅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陈衍彤与杨惠冰存在借贷合意,杨惠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详细查明事实,简单地认定双方的转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陈衍彤与杨惠冰之间仅是代为转账的关系,案涉款项实际为杨惠冰向案外人蔡志聪、叶铭松等人支付的投资款。陈衍彤和杨惠冰为朋友关系,杨惠冰曾询问陈衍彤有没有投资渠道,陈衍彤刚好认识一名叫蔡志聪的朋友可以委托投资理财,陈衍彤于是将投资方式告诉杨惠冰,杨惠冰知道后要求陈衍彤代为转账款项给蔡志聪进行投资。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蔡志聪,并非陈衍彤。蔡志聪收到投资款后,将款项进一步投资给叶铭松,后蔡志聪将投资收益支付给陈衍彤,陈衍彤再按杨惠冰的要求将投资收益转至杨惠冰的账户。三、叶铭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款项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故杨惠冰的债权应通过刑事案件追赃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惠冰辩称:一、陈衍彤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惠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衍彤出借530000元,陈衍彤按约定每月向杨惠冰支付利息。陈衍彤与案外人蔡志聪不认识,杨惠冰没有蔡志聪的电话号码、,也没有和蔡志聪存在资金往来。杨惠冰从来没有委托陈衍彤进行投资。二、陈衍彤每月定期向杨惠冰支付的款项是利息,就好像平时发工资一样,所以杨惠冰在平时在聊天中,将每月的利息讲成是工资,该款项并非投资收益款。杨惠冰出借给陈衍彤的款项,杨惠冰并不清楚陈衍彤如何支配。2019年8月,杨惠冰要求陈衍彤还款,陈衍彤称其将款项借给表兄弟蔡志聪并请求杨惠冰陪同前去向蔡志聪追讨。杨惠冰不认识蔡志聪,没有要求蔡志聪当面说明。综上所述,陈衍彤上诉所述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胡淑华述称:一、杨惠冰与陈衍彤之间往来款项数额巨大,胡淑华对此毫不知情,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胡淑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杨惠冰与陈衍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案涉款项均快速转至案外人的账户,并非用于陈衍彤与胡淑华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胡淑华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     杨惠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衍彤偿还欠款530000元;2.判令胡淑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衍彤、胡淑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惠冰分别在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3月1日,向陈衍彤转账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530000元。
     陈衍彤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1日,向杨惠冰转账2120元、6400元、6900元、7500元、8400元、8400元、15000元、18550元、18550元。上述转账共计9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