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红露、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应锐阮真何海 
【审理法官】黄应锐阮真何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红露;张冰;黄龙美 
【当事人】黄红露张冰黄龙美 
【当事人-个人】黄红露张冰黄龙美 
【代理律师/律所】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黄海冰离婚【代理律师】熊华张向民 
【代理律所】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红露 
被告张冰;黄龙美 
【本院观点】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性质与双方借款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数额与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催还本息的数额、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催收利息短信后的表现以及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约定了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8%。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逾期举证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给原告。被告在2017年前多次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利率有年利率12%、24%、36%、48%的,但之前的借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曾经向原告租房经营过超市,而且也是需要支付租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上诉人黄红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冰、黄龙美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红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黄红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黄龙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96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冰收执,注明借到张冰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4个月,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黄红露亲笔签名。2017年7月26日被告黄红露再次在该《借条》上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并要求继续借用半年。2017年4月24日原告黄龙美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黄龙美支付8000元利息。2017年5月23日原告黄龙美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黄龙美支付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虽然注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借96000元给被告,原告在诉讼中也只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只有96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6000元本金,予以支持。    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以往的借款及租房的情况来判
断,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可以没有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问题:根据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现金以及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来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48%。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红露偿还原告张冰、黄龙美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黄红露支付原告张冰、黄龙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时间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黄红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红露上诉请求: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是朋友关系,因上诉人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便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借款时间只有四个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没有写明利息是多少,一般按照交易习惯与交易方式如果双方约定利息会在借条中写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或者上诉人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借条中100000元,但是只转账96000元。因为被上诉人说网上账户暂时不够100000元,先转96000元给上诉人,还有4000元没有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都承认借款本金只有96000元,那何谈还有4000元利息出来,如果是被上诉人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于理不符,因借期只有四个月,如按年利率24%计算,那4000元数目不仅对不上,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三、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手机短信》,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间内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而是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拿出自己的手机给法官翻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手机短信"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逾期出示证据时,法官并未责令其说明理由,也未训诫、就在审理过程中拿被上诉人手机进行翻阅,并叫上诉人上前查看手机信息,上诉人只能短暂浏览并不能全面了解手机信息内容,并已对短信中的真实性与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法官既未对该证据进行释明,上诉人迄今为止也未收到该证据,一审判决就将这份逾期举证且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短信作为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四、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段中“2017年4月24日原告黄龙美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黄龙美支付8000元利息。2017年5月23日原告黄龙美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黄龙美支付12000元",既然被上诉
人重复发短信给自己,那更不能佐证该短信的真实性。五、上诉人虽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借款利率有年利率12%、24%、36%、48%,但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借过款,借款利率也有年利率12%、24%、36%、48%或无息的,之前双方借款都是被上诉人拟好借款合同后双方签字确认,这次是上诉人拟写借条并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这次借款时间短,被上诉人见上诉人资金周转确实困难,上诉人之前借款也都归还,被上诉人也不是专门以借款赚取利息为生,故单纯借本金不收取利息是人之常情。上诉人是租过被上诉人房屋经营过超市,但双方签过租赁合同,需要支付租金是肯定的,现在双方是借款合同,判决中就以之前借款与租房情况判断,双方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条》与上诉人未看清的手机短信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拟证明根据过去的交易习惯,如果约定有利息就会有书面的约定并签字,本案中没有书面的约定就证明没有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