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郑泽恩李向荣 
【审理法官】王艳郑泽恩李向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学河;王峰;刁姗姗 
【当事人】陈学河王峰刁姗姗 
【当事人-个人】陈学河王峰刁姗姗 
【代理律师/律所】傅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巍杨一峰 
【代理律所】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学河;王峰 
被告刁姗姗 
【本院观点】陈学河、王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学河、王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陈学河、王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陈学河负担2322元,由王峰负担232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
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58725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支付房款462503元,房款已全部付清。2016年7月1日,原告收房。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产权代办费等费用。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已经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交的资料报送给产权登记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房屋交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8年6月2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然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就中冶世家二期首次登记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了材料,但其于2019年10月31日才交齐了全部备案材料,说明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才完成资料报备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违约时间应当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共497天。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对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
违约责任,被告当庭请求降低违约金,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照总房款的0.1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9元(462503×0.1×497)。被告关于违约时间应当从房屋交付720日后再加一年起算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产权证书的办理,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相应的委托代办关系,其应当履行代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立伟、姜云丽支付违约金2299元;二、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张立伟、姜云丽办理包头市昆都仑区校园南路以北林荫南路西侧中冶世家水晶城6-200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三、驳回原告张立伟、姜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文康平上诉称,本案应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且深圳市
南山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诉文康平、刘佑中、龚文兵未实缴出资事宜亦正在进行审理,为防止两个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陈学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6民终7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姗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学河、王峰与被上诉人刁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学河、王峰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学河、王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学河、王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陈学河负担2322元,由王峰负担232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郑泽恩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雨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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