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光、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雪娇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雪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风光;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 
【当事人】王风光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 
【当事人-个人】王风光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 
【当事人-公司】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延峰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颖颖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曹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延峰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颖颖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曹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延峰张颖颖刘啸王迎军李素玲刘胜利曹阳 
【代理律所】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风光;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民间借贷案件来讲,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两
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王风光凭借多达几十笔的转账凭证向丽都公司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却未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有违通常借贷习惯。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丽都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卢飞飞的账户向王风光及王风光指定人员进行过转账。除此之外,王风光与丽都公司之间还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丽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风光之间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王风光仍应当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第三,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也对王风光的转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初步提供证据证明与王风光之间也有转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甚至王风光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还自认黄海燕担任过其公司的财务人员。综上,王风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丽都公司、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风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风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80元,均由王风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36:55 
王风光、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峰,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颖,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文化路与海华路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汝业。
黄海冰离婚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风光、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峰、张颖颖,上诉人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王迎军,被上诉人杨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刘胜利,被上诉人黄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金正锋、周汝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风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风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1、杨琳与李臻系丽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一审判决未予查明。2、本案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的身份及收款行为的性质,一审判决未予查明。3、王风光与杨琳之间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审判决未予查明。4、王风光与丽都公司之间存在370.9万元之外数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予查明。
5、本案资金流向,一审判决未予查明。6、本案民间借贷利率、利息数额,一审判决未予查明。7、本案民间借贷本金数额,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责任的认定不当。本案请求二审法院积极行使审判权查明以上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法律责任分担作出判决:1、就王风光出借的资金,丽都公司通过杨琳、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的银行账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项资金由丽都公司和杨琳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2、就王风光出借的资金,丽都公司未实际使用,杨琳或者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则按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项资金由实际用款人杨琳或者黄海燕、金正锋、周汝业以实收金额为基础向王风光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审未查明本案事实,未区分资金使用情况,对王风光的诉讼请求一驳了之,实则是滥用审判权侵害了王风光的诉讼权益。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是焦作中院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未参考焦作中院(2020)豫08民终247、2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指导意见,不查明相关事实,不组织当事人对账,对王风光的诉讼请求一驳了之,一审判决滥用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