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梓冰、宋占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2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4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明毛国强夏红军
【审理法官】缪明毛国强夏红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梓冰;宋占涛
【当事人】王梓冰宋占涛
【当事人-个人】王梓冰宋占涛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文海孙立新
【代理律所】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梓冰
【被告】宋占涛
免遗漏犯罪线索,裁定驳回王梓冰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XX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执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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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大检刑检诉【2021】60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欠条形成时间,一审为案涉款项有可能系王梓冰涉嫌集资罪一案中的涉案财物,为避免遗漏犯罪线索,裁定驳回王梓冰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XX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与集资案的财物无关的上诉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其犯罪无关联性,即不能排除案涉欠条与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可能性,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可在刑事案件对犯罪事实作出审理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6-13 01:09:08
王梓冰、宋占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4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梓冰因与被上诉人宋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梓冰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9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并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理由:案涉的出借款项与上诉人涉嫌的集资罪一案中的财物无关。案涉出借给被上诉人的300万元,发生在2014年5月,而上诉人涉嫌的集资罪中可能涉及的财物均发生于2015年之后,因此案涉借款肯定与集资案的财物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占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该案涉嫌集资被驳回起诉的,不知道王梓冰是否是案涉人员及原审法院是否调取了相关的案卷证据,如果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案确实属于集资案的财物,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王梓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1113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梓冰涉嫌集资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XX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者检察机关。XX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
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所涉款项有可能系原告王梓冰涉嫌集资罪一案中的涉案财物。为避免遗漏犯罪线索,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XX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梓冰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查明,上诉人王梓冰(任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大连金玛集团董事局执行主席、总裁、大连盛享康达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连开胜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集资犯罪一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大检刑检诉【2021】60号起诉书,该起诉书认定: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金玛集团”隐瞒已资不抵债、连年亏损、不具备全额偿还本息能力的真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指令天储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系“金玛集团”旗下由被告人王梓冰任负责人的子公司,以高额利息和“金玛集团”的雄厚实力为诱饵,通过指虚构债权同被害人签订印有王梓冰名章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包含虚假借款人列表的《债
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借新还旧方式持续开展活动。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欠条”,该欠形成于2018年12月25日,其内容为被上诉人宋占涛确认于2014年5月16日因经营需要从上诉人王梓冰处以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金未还。并对还款方式和期限、抵押不动产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大检刑检诉【2021】60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欠条形成时间,一审为案涉款项有可能系王梓冰涉嫌集资罪一案中的涉案财物,为避免遗漏犯罪线索,裁定驳回王梓冰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XX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与集资案的财物无关的上诉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其犯罪无关联性,即不能排除案涉欠条与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可能性,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可在刑事案件对犯罪事实作出审理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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