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1.10.31
【案件字号】(2021)新40民辖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丽萍阿娜尔杨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铁军;曾海玲;曹明;方明伟;邹新兰
【当事人】马铁军曾海玲曹明方明伟邹新兰
【当事人-个人】马铁军曾海玲曹明方明伟邹新兰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马铁军
【被告】曾海玲;曹明;方明伟;邹新兰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选择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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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2:36:35
马铁军、曾海玲等曹明、方明伟、邹新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1)新40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铁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玲,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审被告:方明伟,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审被告:邹新兰,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上诉人马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曾海玲、曹明及原审被告方明伟、邹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铁军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并未收到借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现居住在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本案应由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管辖,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
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三被告方明伟、邹新兰、马铁军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方明伟的住址为奎屯市XX室,邹新兰的住址为奎屯市XX室,均属奎屯市行政辖区;马铁军的住址为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属山西省平遥县行政辖区,故奎屯市人民法院、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曾海玲、曹明选择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系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马铁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丽萍
黄海冰离婚审判员阿娜尔
审判员杨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如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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