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兴尊与刘虎兵、冯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一飞安晶帕提古丽马合木 
【审理法官】武一飞安晶帕提古丽马合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兴尊;刘虎兵;冯海霞 
【当事人】谢兴尊刘虎兵冯海霞 
【当事人-个人】谢兴尊刘虎兵冯海霞 
【代理律师/律所】沈长江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长江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长江 
【代理律所】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兴尊 
【被告】刘虎兵;冯海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兴尊收到刘虎兵交付9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兴尊收到刘虎兵交付9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谢兴尊认可刘虎兵向其交付90000元及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其主张刘虎兵交付的90000元为双方合伙期间应当由刘虎兵支付的人工工资。根据一审谢兴尊出示的餐厅合并经营协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谢兴尊与刘虎兵之间确实存在合伙经营餐厅的行为。然而依据该协议第四项的约定,谢兴尊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所有事物。据此可以得知,谢兴尊负责公司运营,也应当由谢兴尊负责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谢兴尊主张案涉款项为刘虎兵应当支付的人工工资,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2018年1月13日的收支记录仅记载了餐厅收入金额和支出款项,不能够反映谢兴尊借款用于合伙支出及刘虎兵给付款项有承担员工工资的意思表示及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兴尊应向刘虎兵支付90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谢兴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兴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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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谢兴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谢兴尊向刘虎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虎兵人民币9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刘虎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收入131070元,共计支出110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谢兴尊对于向刘虎兵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刘虎兵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双方并未约定款项必须以转账形式交付,故一审法院对于刘虎兵向谢兴尊出具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谢兴尊辩称与刘虎兵非借贷关系,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于谢兴尊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谢兴尊未按期还款,刘虎兵主张逾期利息10350元(90000元×5‰×23个月,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符合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虎兵主张谢兴尊、冯海霞系夫妻关系,谢兴尊、冯海霞对此均予以否认,刘虎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刘虎兵以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冯海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兴尊向刘虎兵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谢兴尊向刘虎兵支付逾期利息10350元;三、驳回刘虎兵要求冯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兴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不服一、二项判决,不服标的10035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刘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与刘虎兵之间并未产生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其实是刘虎兵在与我方合伙期间,理应交付给我方的合伙开支,而且双方就此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这个钱是在合伙期间给工人的工资,双方也在2018年1月13日对此笔款项进行了对账,刘虎兵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可。    综上所述,谢兴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谢兴尊与刘虎兵、冯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1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江,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海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兴尊因与被上诉人刘虎兵、原审被告冯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兴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被上诉人刘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江及原审被告冯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兴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不服一、二项判决,不服标的10035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刘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与刘虎兵之间并未产生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其实是刘虎兵在与我方合伙期间,理应交付给我方的合伙开支,而且双方就此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这个钱是在合伙期间给工人的工资,双方也在2018年1月13日对此笔款项进行了对账,刘虎兵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虎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兴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方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我方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谢兴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谢兴尊与
我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我方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和谢兴尊指定的代收人出具的借条等均能证明谢兴尊收到了我方的出借的借款90000元,我方具备出借能力以及进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