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与何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0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小刚谢坚丁兵 
【审理法官】高小刚谢坚丁兵 
【文书类型】黄海冰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邓海洋;何凤芹 
【当事人】邓海洋何凤芹 
【当事人-个人】邓海洋何凤芹 
【代理律师/律所】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王晖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王晖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海兵王晖 
【代理律所】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海洋 
【被告】何凤芹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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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何凤芹举证由邓海洋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何凤芹2万8邓海洋2017.12.1"。    以上事实,由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
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欠条仅提交了一份金额为2.8万元的欠款凭证,但是该欠条系邓海洋所出具,其中内容明确载明邓海洋欠何凤芹2.8万元。鉴于邓海洋与何凤芹之间之前的关系,邓海洋出具欠条明确结欠何凤芹款项,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邓海洋主张何凤芹逼迫其出具,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邓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就案涉双方纠纷,一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德积派出所调查情况,德积派出所的两名辅警田志勇、王臣磊向一审出具了事情经过材料,证实2019年4月某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何凤芹与邓海洋发生纠纷,其二人到达现场,何凤芹对邓海
洋讲过“这两年吃我的、喝我的、住我的,想解决问题,就得给我写个借条",2、3天后,何凤芹又到派出所拿了借条,要求派出所帮她向邓海洋要钱,其二人告知她走司法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何凤芹、邓海洋间因在谈朋友期间的花销问题产生争执,何凤芹因此数次邓海洋,邓海洋于2019年5月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为两人之间对谈朋友期间花销问题的结算。两人之间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凤芹据此向邓海洋催讨该欠款及其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海洋提出其不欠何凤芹钱,欠条是何凤芹逼其写的观点,经查,何凤芹对欠条形成时间的陈述确有前后不一,但其始终陈述双方谈朋友期间,邓海洋花费其的钱,其多次邓海洋讨该笔钱,邓海洋从而出具了该欠条,邓海洋虽辩称何凤芹逼其写欠条,且第二天就报警,但德积派出所两名辅警证实,2019年4月,派出所处理双方的纠纷是因为双方因花销问题产生的争执,出警后几天何凤芹拿到了邓海洋的借条,且没有收到邓海洋在2019年5月9日的报警及有关邓海洋受到暴力、胁迫的信息,故邓海洋辩称欠条是被逼写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邓海洋应归还何凤芹欠款28000元及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邓海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海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凤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何凤芹所称的欠条,系其通过抢占邓海洋的身份证件、钱包等胁迫邓海洋出具的,该欠条并非邓海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当时情况是,因邓海洋的公司组织出国旅游需用到证件办理护照,邓海洋被逼无奈于2019年5月8日写下该欠条,以欠条换取身份证。邓海洋在写下欠条的第二天,便前往派出所报案,但因何凤芹、邓海洋之前多次因纠纷闹上派出所,此次报案经过派出所并无相关记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对于欠条的形成时间,何凤芹陈述前后不一,又没有相应的转
账记录、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派出所两名辅警所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证明效力也应不予认可。何凤芹仅凭一张欠条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邓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邓海洋与何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0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海洋与被上诉人何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海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凤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何凤芹所称的欠条,系其通过抢占邓海洋的身份证件、钱包等胁迫邓海洋出具的,该欠条并非邓海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当时情况是,因邓海洋的公司组织出国旅游需用到证件办理护照,邓海洋被逼无奈于2019年5月8日写下该欠条,以欠条换取身份证。邓海洋在写下欠条的第二天,便前往派出所报案,但因何凤芹、邓海洋之前多次因纠纷闹上派出所,此次报案经过派出所并无相关记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
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对于欠条的形成时间,何凤芹陈述前后不一,又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派出所两名辅警所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证明效力也应不予认可。何凤芹仅凭一张欠条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凤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