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郑秋红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14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志米沧星王刚 
【审理法官】李军志米沧星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海波;郑秋红;岳永刚 
【当事人】杨海波郑秋红岳永刚 
【当事人-个人】杨海波郑秋红岳永刚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宇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宇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天宇 
【代理律所】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黄海冰离婚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海波 
【被告】郑秋红;岳永刚 
【本院观点】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述书证虽均为复印件,但因杨海波对(2016)黑06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自认(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笔录的话是我说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名是我签的,但内容我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杨海波虽在起诉状、上诉状中陈述,其与郑秋红签订的案涉2016年7月6日协议书,约定北苑新村小区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为80000元,但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7月6日协议书并无该项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判决书虽告知杨海波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明确数额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向肇州县法院起诉,该院一审(2019)黑0621民初1071号判决岳永刚立即返还姜巍北苑小区供热及物业管理费80000元及利息,杨海波不承担返还承包费的义务。大庆市中
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9)黑06民终2458号改判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姜巍北苑小区的供热及物业管理费80000元及利息15200元,合计95200元。(2019)黑06民终2458号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杨海波与姜巍的涉案承包费已履行完毕。二审认定杨海波履行完毕承包费的损失向合同相对人另行起诉,合同相对人明显是郑秋红夫妇。杨海波一分承包费也没有得到,却承担该物业承包费的给付义务,严重显失公平,有姜巍与杨海波的和解协议书为证。一审、二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就是上诉人杨海波向二被上诉人履行承包费的铁的证据。因此,(2020)黑062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岳永刚、郑秋红均认可未实际转让2016年7月6日协议中约定    -8-    的北苑新村小区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并主张已给付了杨海波补偿款,杨海波退出该小区经营。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岳永刚在一审提交了郑秋红与杨海波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证明杨海波已放弃北苑新村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还提交了肇州县法院(2016)黑06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28日本院审理的(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肇州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同时
也是治安调解协议书见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虽均为复印件,但因杨海波对(2016)黑06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自认(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笔录的话是我说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名是我签的,但内容我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2016)黑06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涉杨海波退出北苑新村物业管理的内容,证人魏某证言“2016年8月28日协议书原件我当时提交给公安局”,以及杨海波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协议书》中“名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等陈述,能够证实该《协议书》及收条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及收条予以采信。依据该《协议书》及收条,可以认定郑秋红与杨海波已经对争议的案涉北苑新村小区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清算,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履行,故杨海波提起本案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海波主张郑秋红、岳永刚返还案涉80000元承包费    -9-    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海波虽在起诉状、上诉状中陈述,其与郑秋红签订的案涉2016年7月6日协议书,约定北苑新村小区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为80000元,但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7月6日协议书并无该项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判决书虽告知杨海波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明
确数额为80000元,也不意味着其主张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杨海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杨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6日,郑秋红(岳永刚妻子)与杨海波签订了协议,郑秋红将丰乐镇旺阁锅炉房(以下简称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村小区的两处供热与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海波;杨海波自2015年起,每年向郑秋红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2016年7月10日,杨海波将其承包的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村小区的两处供热与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以17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姜巍,其中旺阁锅炉房承包费90000元,北苑小区物业管理承包费80000元。2019年5月8日,姜巍以杨海波、岳永刚为被告向肇州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承包北苑小区供热物业管理合同,并返还承包
费8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30日,肇州县法院作出    -5-    (2019)黑06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姜巍与杨海波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姜巍承包北苑小区供热物业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二、岳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姜巍北苑小区的供热及物业承包费8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12400元。岳永刚不服,向大庆中院提起上诉,经大庆中院判决:一、维持肇州县法院作出(2019)黑06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肇州县法院作出(2019)黑06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姜巍北苑小区的供热及物业承包费8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12400元。”(2019)黑06民终24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姜巍与杨海波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杨海波给付姜巍本金80000元、利息15200元、案件受理费3165元,合计98365元。上述款项杨海波已实际支付给姜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