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学、郭粉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国彬张庆格张振防 
【审理法官】梁国彬张庆格张振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爱学;郭粉珠;贺明;贺亮;方矿彬 
【当事人】王爱学郭粉珠贺明贺亮方矿彬 
【当事人-个人】王爱学郭粉珠贺明贺亮方矿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爱学;郭粉珠 
被告贺明;贺亮;方矿彬 
【本院观点】王爱学、郭粉珠、贺明、贺亮四人共同提供劳务,在无证据证明各方劳务费份额的情况下,四人应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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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爱学、郭粉珠、贺明、贺亮四人共同提供劳务,在无证据证明各
方劳务费份额的情况下,四人应平均分配。因劳务费均由王爱学收取,其共计收到82000元,其中41000元应支付给贺明、贺亮。但王爱学之后又转给方矿彬6200元,且贺明、贺亮认可应向方矿彬支付相关费用,故该6200元中的一半,即3100元应从王爱学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再扣除贺明、贺亮之前支取的12000元,余款为25900元。另,从二审庭审时各方陈述看,王爱学、郭粉珠、贺明、贺亮四人并非受雇于方矿彬,向王爱学转账的对方也不是方矿彬,因此方矿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爱学不认可方矿彬所说的“好处费”,且本案系贺明、贺亮提起的诉讼,故王爱学与方矿彬之间的剩余3100元纠纷本案中不作处理。贺明、贺亮主张的其他应得未得的劳务费,可向相应的债务人主张。一审并未判决郭粉珠承担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做评判。为减少当事人退费、交费之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综合考虑,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王爱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贺明、贺亮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爱学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贺明、贺亮2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审被告王爱学负担235元,原审原告贺明、贺亮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爱学、郭粉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2:05 
王爱学、郭粉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2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粉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矿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爱学、郭粉珠因与被上诉人贺明、贺亮、方矿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学、郭粉珠,被上诉人贺明、贺亮、方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爱学、郭粉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有悖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019年4月份左右,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贺明、贺亮在邯郸新民居干活,后因事工程停止。2019年6月份被上诉人方矿彬让上诉人和贺明、贺亮一同承包沙河市睿仕华庭捆绑钢筋工程。方矿彬告知两上诉人和贺明、贺亮干完给钱,半路可以支钱。不管他从项目部要多少钱,两上诉人和贺明、贺亮干活还是每层壹万(一层柱子一层顶算一层)。工程为2号楼西单元12层至17层,东单元13层至17层,3号楼东西两个单元13层至17层。经过商议后,贺明、贺亮同意和上诉人一起承包。随后我们均到达施工现场。在施
工过程中,贺明、贺亮偷取施工现场磨光机。得知情况后,项目部让王爱学询问贺明、贺亮,二人不但不认可,反而在没有给任何人说的情况下,私自撤离沙河市睿仕华庭捆绑钢筋工程,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同时由于贺明、贺亮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2019年农历12月,贺明和王爱学去方矿彬家两次都没有对上工。2019年农历2月27日,方矿彬给王爱学打电话,让王爱学去沙河拿钱。王爱学说用不了那么多,方矿彬说,把你两口子的钱扣了,剩下给点贺明、贺亮(没有具体数)。2020年农历正月初七,方矿彬打电话给王爱学,让王爱学转钱,说要的是贺明的钱,王爱学说全部转过去,你给他是你仁义,不给他,他也没法,你别零要,等疫情过了,全部转过去,我这也不管给保存,就这样把方矿彬得罪了。致使在最后结算时,沙河市睿仕华庭方矿彬又扣发了两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15日支取了25000元,除工人工资外,两上诉人和贺明、贺亮每人分得6000元,其中2号楼西单元12层至13层,东单元13层以及3号楼13层已结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仅仅依据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4000元,显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故意避开了其在施工过程中偷项目部东西和不打招呼私自离开工程现场造成损失的事实,致使项目部扣发工程款的。况且贺明、贺亮没有提供自己工程量明细,一审法院就草率地认定贺明、贺亮的主张,显属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贺明、贺亮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们与二上诉人一起合伙干的,方矿彬是老板。干到17层时因为工程量太大,方矿彬说17层及以上的工程由他承包。工程是从2号楼西单元12层到16层,东单元从13层至16层,3号楼东西两个单元从13层至16层。当时约定报酬是每层1万元,总共干了8.5万元的工程。我们分别支取了6000元,共计12000元。钱是方矿彬转给王爱学,王爱学给我们的。王爱学还欠我们34000元没有给付。
     方矿彬辩称,我不是老板,我只是代办。工程中间也有其他人干的活。中间给他们四个人结了一回账,给了25000元,是我的老板方小彬支付的。当时约定干一层给1万元。
原告诉称     贺明、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劳务剩余工资共计34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7、8月份,被告王爱学承包沙河睿仕华庭2号楼、3号楼的捆绑钢筋工程,王爱学联系二原告去干活。2019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以睿仕华庭项目部老板没有支付劳务工资为由,不予向原告分发劳务工资,并且要求原告向睿仕华庭项目部老板索要劳务工资。睿仕华庭项目部负责人告知原告劳务工资已通过支付给被告王爱学82000元,并出具了支付证明给原告。被告王爱学拖欠二原告工
资款34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相关证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睿仕华庭项目经理部的转账记录证实将款项转给被告王爱学,因此应由被告王爱学给付原告工资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爱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明、贺亮工资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明、贺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爱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