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云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矫健郭晓明王安安 
【审理法官】梅矫健郭晓明王安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云菊;王海兵;王策 
【当事人】林云菊王海兵王策 
【当事人-个人】林云菊王海兵王策 
【代理律师/律所】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张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张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徐红卢修永张强 
【代理律所】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云菊;王海兵 
被告王策 
【本院观点】上诉人林云菊、王海兵向被上诉人王策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林云菊除2018年1月29日借款当日将35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盛晖外,在借款前后与盛晖存在另外的资金往来,其中于借款前的2018年1月17日自盛晖账户转入其银行账户350000元,于借款后的2018年2月2日自盛晖账户转入其银行账户250000元。审理中,被告多次主张本案原告涉嫌套路贷犯罪,要求该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9月28日,该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2020年11月25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复函该院,经该局核查,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云菊、王海兵向被上诉人王策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认定。首先,关于借款当天上诉人林云菊汇入盛晖账户的350000元,两上诉人认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所汇而应当作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但两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相反,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上诉人林云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与盛晖之间存在着大额的资金往来,而被上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并未有显示其与盛晖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故一审认定该350000元不能作为两上诉人归还本案借款正确。其次,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其于借款发生当天应“小叶”、“小蒋”要求而取现250000元交付给“林总”,但两上诉人同样并未就此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三,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款项交付问题,一审根据相关人员的聊天及款项交付记录,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自认情况,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7600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一审将此37600元作为收取利息而予以扣除正确。对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因一审期间两上诉人多次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书面复函后,未就复函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而直接将此作为证据使用,此明显违反了审判程序。但鉴于该复函在本院二审程序中已交由
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此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一审程序违法在此予以指正。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再次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上诉人林云菊、王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云菊、王海兵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起息日为借款实际提供之日,按月于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两被告自愿将权利人为被告林云菊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号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路国用(xxx)字第xxx××xxx号]作价900000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
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签字予以确认,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持有,并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当日,原告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账号为6228××××8174的账户转账900000元至被告林云菊开设在该行账号为6228××××9476的账户。尔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策与被告林云菊、王海兵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号楼××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本案系2020年6月1日受理,根据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相关规定,故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两被告辩称累计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1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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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认为,首先,针对两被告关于借款当天汇入盛晖账户的35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予以转账,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款项的辩称,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盛晖与被告林云菊之间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林云菊在本案借款前后与盛晖存在巨额资金往来,现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当日转账给盛晖系应原告要求,并且审理中根据两被告申请,该院调取了原告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均未发现原告与盛晖之间存在交易记录,综上,该院对于两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其次,针对两被告所作借款当天取现的250000元系应“小叶”、“小蒋”要求交付给“林总”的辩称,两被告并未就相关款项的交付进行任何举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针对两被告辩称交付的其余款项,两被告仅提交了被告林云菊与“小叶”、“小蒋”的聊天及部分款项交付记录,所涉及金额总计仅14900元,其中仅5200元得到原告的确认,即便聊天记录所涉款项全部交付给原告,亦低于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37600元。综上,该院对于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164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另需要说明的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段录音资料,因该录音资料并非原始载体,该院未将其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该录音内容相对完整,虽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于录音中女性对话人是否被告林云菊不作确认,但该声音与该院致电被告林云菊时的通话声音高度相似,录音中女性对话人不仅对于原告提示的借款后近两年仅支付两个月多5200元利息、出借后原告从未过女性对话人催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还多次表示原告是“老实人”。因审理中,两被告始终主张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多次要求该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着慎重起见,该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但经该局核查,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菊、王海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策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云菊、王海兵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策可就被告林云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号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路国用(2003)字第3××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0元,由被告林云菊、王海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