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彬、彭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8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海彬;彭军平 
【当事人】黄海彬彭军平 
【当事人-个人】黄海彬彭军平 
【代理律师/律所】罗晓熙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晓熙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晓熙 
【代理律所】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海彬 
【被告】彭军平 
【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一审受理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关于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98000元,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按花旗银行每月出的账单进行还款。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花旗银行账单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贷款本金为981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额3455.94元。账单与《借条》互相佐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从银行贷款转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借条》中认可按花旗银行每月出的账单进行还款,即确认由其承担银行利息,银行账单本金和利息总计124414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已还款金额13824元,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10590元。关于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再转借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来偿还银行每期还款(包括本息),由于
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该贷款实际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构成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本金。就该借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另行按照其从银行贷款时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关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按银行账单进行还款,截止银行账单清算为止,有效期3年。被上诉人未到庭抗辩,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信用卡账单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该张《借条》,被上诉人应还本金为426343元(212892-1327+214688)。该笔借款与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性质相似,故被上诉人应自《借条》载明的有效期截止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理由与前述借款一致,不再赘述。  3.关于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借条》载明分60期还款,每期还款5000元,未能按期在每月20日前还款,则支付当期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年息按未还款总金额的20%于每年3月10日前支付。该《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为年利率22%,未超出人民法院利息保护上限,被上诉人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  4.关于2017年8月4日的23000元借款,上诉人提交的《
借条》系手机屏幕截图,证明力不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截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该笔借款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刷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19800元,后还款16000元,尚欠3800元,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使用其信用卡、双方就此达成借款合意,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该100088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审法院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处理正确。  6.上诉人自认的其他还款3134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因被上诉人未付的借款利息已超出该数额,故应全部抵扣利息。  综上,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58021元(110590+426343+300000+21000+100088)。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彭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黄海彬借款本金95802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10590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426343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121088元从2019年
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300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313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000元,上诉人负担268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3元,由上诉人负担2813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3元,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退回15000元、10000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交纳15000元、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19:24 
黄海彬、彭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冰离婚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3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熙,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海彬因与被上诉人彭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海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关于9.8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借出了7.6万元,事实认定不清。剩余2.2万元,其中2万元,是上诉人从银行分八次,每次取款2500元后向上诉人借出的。该2万元取款时间恰恰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4年4月24日。另外2000元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2000元并未违反生活常理。借条显示,本笔借款9.8万元,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
按花旗银行每月出具的账单进行。花旗银行账单上每月还款金额为3456元,而被上诉人针对本笔借款每次归还的金额也为3456元。结合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关于还款方式及每月还款金额的约定、上诉人出借时间、方式及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完出借9.8万元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上诉人已根据借条的约定,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出借60万元。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出借其中的1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9900元、49900元、49800元,合计1496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剩余400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无证据佐证而不予采纳,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400元并未违反生活常理。2.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出借其中的5.3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同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3.6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剩余7000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无证据佐证而不予采纳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元并未违反生活常理。3.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通过使用上诉人名下宁波银行信用卡贷款20万元,并利用该贷款进行购车消费等获得剩余的20万元款项。首先,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向
上诉人所借款项为60万元,该60万元包含了本笔借款20万元。其次,本笔60万元款项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先从上诉人处借得全部款项后,再补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该6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银行转账时间在2014年5月10日,5.3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及支付宝出借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19.7万元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上述40万元款项的出借时间集中在2014年5月。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贷款20万元并消费的事实也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60万元的《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结合以上事实,可以推断剩余20万元是上诉人连同上述40万元统一在2014年5月期间出借给被上诉人的。4.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完上述20万元款项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致使上诉人继续向其出借两笔借款,每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出借49999.9元,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出借83300元,2015年5月9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剩余金额36700.1元,上诉人已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根据宁波银行的信用卡账单还款。宁波银行的账单显示,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应还金额为220010元,而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归还的金额为221317元,其中多归还的金额1327元,被上诉人承诺用于偿还上述第4点中被上诉人仍拖欠
上诉人的款项。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出借49999.9元、49999.9元、49999.9元、40000元,剩余金额10000.4元,上诉人已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根据宁波银行的信用卡账单还款。根据宁波银行的账单显示,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应还金额为219710元,而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归还的金额为5022元。本笔借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14688元。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0万元中的20万元借款及新增的两笔各20万元借款的应还金额合计为:212982元-1327元+214688元=426343元。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100088元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剩余借款3800元,有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9800元的记录及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16000元为证,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该笔款项3800元。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应为1124888元。四、上诉人于证据19中列明的是被上诉人未针对任何一笔借款所归还的款项313400元,一审法院应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违约金、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利息、借期利息中扣除。五、关于借期内利息。被上诉人出具的9.8万元及6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根据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单进行还款而上诉人上述借款相应的银行账单均含借期内利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
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六、关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利息。被上诉人出具的9.8万元及6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按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单归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七、关于3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及年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于每月19日前还款5000元,逾期未还款的,每期需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笔借款的年利息按未还款总金额的20%计算,于每年3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关于违约金与年息的总和的约定不超过年利息24%,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八、关于2.3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2.3万元的《借条》,如被上诉人未在2017年9月3日前还款,则每月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中要求的该2.3万借款的相应利息。九、关于103888元借款的资金占用期利息。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该笔借款103888元,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