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与郑汉明、陈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郑汉明;陈玉良
【当事人】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郑汉明陈玉良
【当事人-个人】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郑汉明陈玉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
【被告】郑汉明;陈玉良
【本院观点】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谭浩军、李海波、谭春香是否应对郑汉明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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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谭浩军、李
海波、谭春香是否应对郑汉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贾浩军将废弃猪场包给陈玉良拆除,费用2000元,约定其他一概不管。陈玉良邀集郑汉明、阳某生、曹某喜三人一同拆屋,平均分配该2000元。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低层房屋的拆除没有要求承包者必须取得资质的硬性规定,陈玉良常在外从事拆除房屋等体力劳动,贾浩军将猪场包给陈玉良,两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个人之间提供劳务。陈玉良个人接受承揽后,邀集郑汉明、阳某生、曹某喜一起劳动,平均分配报酬,四人之间为合伙承揽。拆除猪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贾浩军将其承包给已年满60周岁的陈玉良、郑汉明等人,存在轻微选任过失,拆除过程中,李海波、谭春香购买涉案猪场,仍由郑汉明、阳某生、曹某喜、陈玉良四人继续完成拆除事项,同样存在过失,均应承担部分责任。郑汉明在拆除房屋时被墙所压受伤与其拆除的方法密切相关,事故发生时,屋顶已拆除,墙体仅约两米高,郑汉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对于郑汉明的损失贾浩军承担10%责任,李海波、谭春香共负10%的责任,即由贾浩军赔偿郑汉明16049元(160489.72元×1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80元,还应承担14469元,李海波、谭春香承担16049元。一审法院向李海波、谭春香邮寄送达传票,被拒收,又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开庭时间,李海波、谭春香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贾浩军、李海波
、谭春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 二、贾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汉明14469元; 三、李海波、谭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汉明16049元; 四、驳回郑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郑汉明负担807元,贾浩军负担101元,李海波、谭春香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郑汉明负担1614元,贾浩军负担202元,李海波、谭春香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47:47
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与郑汉明、陈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3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春香。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沅江市泗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玉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波、谭春香、贾浩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汉明、原审被告陈玉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海波、谭春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海波、谭春香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不合法,沅江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未将李海波、谭春香列为被告,而第二次开庭时被追加为被告,其两人也一直未收到起诉状,而李海波、谭春香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从未外出,大约在第二次开庭时接到一个电话,李海波、谭春香不明真假,又无时间作应诉准备,导致李海波、谭春香失去诉讼权利;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贾浩军欠李海波、谭春香农资、化肥款是事实,但不是5000元。贾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出事前一天通过转账借给贾浩军1000元,并未与贾浩军一起安排陈玉良喊人拆猪场。既然买下猪场,贾浩军不会再负责拆除一事。根据交易习惯,买猪场也应在拆除之后,不可能边拆边买,况且猪场土地属集体所有,贾浩军无权出卖。一审法院仅凭几句玩笑之词和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转账记录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谭春香、李海波均不承担任何
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汉明辩称:1.李海波、谭春香均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诉的事实理由也不成立。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郑汉明作为原告的确没有将李海波、谭春香追加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因贾浩军陈述在猪场拆除过程中提出已将猪场卖给了李海波、谭春香,故一审法院才将李海波、谭春香追加为被告参加庭审。李海波、谭春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2、李海波、谭春香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贾浩军在拆除猪场的过程中,以5000元价格将猪场卖给了李海波、谭春香,并以贾浩军欠李海波、谭春香夫妇农药化肥款予以冲抵,并已实际取得,故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已转移而认定李海波、谭春香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李海波、谭春香的上诉请求。
贾浩军辩称:李海波、谭春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通过一审调查和证人、贾浩军的走访等充分证明猪场已按农村的交易习惯已经实际转移,村民调解委员会予以佐证,请求二审驳回李海波、谭春香的上诉请求。
黄海冰离婚 陈玉良辩称:李海波、谭春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贾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贾浩军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虽已基本查明了有关事实,但因贾浩军未打过官司,导致就一些实质性问题未向法庭提出。其中:(1)针对郑汉明受伤时的情况及事后的充分了解,郑汉明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2)郑汉明受伤后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达七天之久,后出现病情加重的原因不明。(3)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偏重,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标准、精神抚慰金等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因环保政策需要,贾浩军因拆除猪场可获得3万余元补偿(已到位50%),贾浩军作为受益人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事实上是政府针对贾浩军无法养猪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政策性补偿,而并非对拆除猪场这一项进行的补偿。涉案猪场已转让给他人,从物权及受益方的角度讲,贾浩军已不再是权利所有人,更非受益人。故贾浩军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海波、谭春香辩称:李海波、谭春香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导致失去了诉讼权利。一审认定劳务关系已发生转移是基于李海波、谭春香和贾浩军的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与诉讼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均是贾浩军的陈述。一审违反程序,案件事实未查清楚,贾浩军应承担责任,李海波、谭春香不应该承担责任。
郑汉明辩称:贾浩军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贾浩军怀疑郑汉明的病史以及相关医院有医疗过错,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贾浩军在二审中提出因自己毫无诉讼经验导致无法及时有效的提出有效证据来反驳对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贾浩军的上诉请求。
陈玉良辩称:本案与贾浩军无关,但从道义上来讲,还是要出点钱。
原告诉称 郑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181842.52元;2、请求法院判令当事人按责比例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贾浩军以2000元的价格雇请陈玉良拆除位于沅江市××镇××村的猪场,由陈玉良召集郑汉明、案外人阳某生、曹某喜进行拆除,2000元劳务费由陈玉良、郑汉明、案外人阳某生、曹某喜平均分配,各500元。在拆除过程中,猪场墙倒下压在郑汉明身上,致郑汉明受伤,郑汉明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某某镇卫生院住院7天后,转院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4853.92元(已扣除基本医疗报销部分581元)。后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汉明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300
0元,并用去鉴定费1200元。郑汉明受伤后,贾浩军垫付1580元医疗费。另郑汉明于1957年12月11日出生,现63岁,系农业户口。
另认定,在拆除猪场过程中,李海波、谭春香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贾浩军所有的位于沅江市××镇××村猪场,购房款5000元以贾浩军欠李海波、谭春香的农药化肥款予以冲抵,另900元(含树木款800元和贾浩军为拆房在李海波、谭春香店里购买的水、烟花费100元)谭春香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贾浩军。事故发生时,李海波亦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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