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雨枫牛菲高喜霞
【审理法官】霍雨枫牛菲高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军;烟润强;王宝东;王某甲;郭海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当事人】张海军烟润强王宝东王某甲郭海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海军烟润强王宝东王某甲郭海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国
【代理律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海冰离婚张海军
【被告】烟润强;王宝东;郭海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本院观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乙的酒驾事实,且被告在看见王某乙占道迎面驾车而来的情况下,未采取制动或靠右路面继续前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张海军驾驶三轮汽车与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延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看见王某乙占道迎面驾车而来的情况下,未采取制动及时刹车或靠右路面减速避让,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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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军驾驶三轮汽车与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延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经延安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上诉人主张王某乙无证驾驶注销报废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占道且酒后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的事实,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责,上诉人无责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看见王某乙占道迎面驾车而来的情况下,未采取制动及时刹车或靠右路面减速避让,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乙存在酒驾的事实,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合法性,且即使王某乙存在酒驾的事实,亦不能免除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故上诉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王某乙以原告身份提出的诉讼中,因王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陕06民终842号民事裁定,以请求赔偿的主体已经不存在,赔偿权利人需要变更,涉及到的赔偿项目需要重新认定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在重审时未提交诉讼委托代理手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和提出反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自动在承保范围内进行了理赔,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判决书未列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未告知变更当事人及诉求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酌
情认定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计算王某乙的医疗费存在错误,上诉人对王某乙的医疗费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张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陕JXXX某某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115KM安塞区建华镇乔家窑则村路段时,见由北向南、在左侧路面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陕JXXX某某号普通摩托车向被告驶来,被告未采取制动措施继续前行,快撞在一起时,被告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王某乙直接撞在被告三轮车右侧邮箱上,致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肇事接触点距离右侧路肩2.05米)。原告先后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高新医院进行,原告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2、双肺肺炎;3、
右股骨骨折清创探查术后;4、右尺桡骨骨折术后;5、皮肤软组织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先后住院78天,于2018年8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0260元。2018年7月1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6241201800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军对责任认定不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8年8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延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条款适当,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维持。2018年12月7日,原告王某乙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某乙此次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双侧侧脑室前角旁,左侧基底节区,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等。2019年2月20日,王某乙在延安市安塞区XX村家中去世。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主动为王某乙家属赔付了12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居住于安塞区XX镇XX沟政XX村XX村。原告王某乙母亲郭海珍于1939年9月8日出生,郭海珍生育有三子二女(长子王丕清、二子王丕忠、三子王某乙,长女王丕花、二女王丕兰),原告王某乙女儿王某甲于2006年7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塞区建华镇初级中学一年级二班。王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张海军给付1万元。被告张海军驾驶的陕JXXX某某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处投保有
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本起肇事致被告损失如下:车速鉴定费5000元、三轮车损失430元、施救费1160元,以上合计6590元。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6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营养费72340元、误工费36630元、护理费41995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被抚养人郭海珍生活费9306元、王某甲生活费2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14852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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