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某;汪艳
【当事人】某某某汪艳
【当事人-个人】某某某汪艳
【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洪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洪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玉洪金朝王剑冰
【代理律所】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汪艳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汪艳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胁迫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汪艳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发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某某某向汪艳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某某某欠汪艳(李祥勇妻子)现金567000(伍拾陆万柒仟元整)"。而某某某抗辩该欠条指向的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依据该司法解释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现某某某仅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形成,但没有提交证据
予以证明,且对胁迫的具体实施人员、方式、地点、工具以及为何没有报警等细节不能详细阐明,故应认定某某某没有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某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再者,即便某某某尽到说明义务,综合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取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认定欠条系双方多笔经济往来对账形成更具合理性。现某某某主张从李祥勇处支取的钱款用于工程支出,不是借款,其实质是对双方对账的反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写明被告欠原告567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从何树亮处借款200000元,到2017年6月被告偿还了90000元利息,现何树亮将被告的借款20
0000元和利息转让给李祥勇,从2017年6月利息调整为月息2%,还款方式由被告和李祥勇协商等;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借款和支取款项的单据五张(其中三张影印件),显示被告借款和支取款项合计300000元,项目为:中石化工地:借款80000元;取料款和现金各50000元;京石高速:支取现金70000元(砖渣)、砖渣款支取50000元。以上证明被告欠款567000元的情况(含2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567000元的欠条是原告等人逼迫被告书写的,被告不认可欠款的数额。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款、支款单据,被告有异议,被告称是被告和李祥勇等人在一起干工程,被告是管理人员,支取的款项都用于了工程的支出,被告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单据,支取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被告提交向杨金芬转账付款的记录,证明支取京石高速款70000元的去向;提交朱某、马某、李某、丁元明签字的收条,证明从李祥勇处支取的砖渣款、料款等用途。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支取款项的用途,不是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取款项的用途与原告无关,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款项的事实。被告还提交了用款明细及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李某、朱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支取款项的使用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李祥勇死亡证明、原告与李祥勇的结婚证以及李祥勇父母、子女同意放弃继承李祥勇的财产继承,由原告一人继承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祥勇是夫妻关系,李祥勇去世后,其继承人李祥勇的父母均表示放弃继承李祥勇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因原告和李祥勇的子女尚未成年,故原告可就李祥勇的有关财产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艳承担。事实与理由:汪艳证明借款367000元的证据主要是支款条,某某某是李祥勇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支取的款项已用于工程支出,汪艳对借款的给付不能予以证明,应驳回其诉请。汪艳辩称,不同意某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海峰、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冰离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艳承担。事实与理由:汪艳证明借款367,000元的证
据主要是支款条,某某某是李某2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支取的款项已用于工程支出,汪艳对借款的给付不能予以证明,应驳回其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艳辩称,不同意某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汪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567,000元及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写明被告欠原告567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从何树亮处借款200000元,到2017年6月被告偿还了90000元利息,现何树亮将被告的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转让给李祥勇,从2017年6月利息调整为月息2%,还款方式由被告和李祥勇协商等;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借款和支取款项的单据五张(其中三张影印件),显示被告借款和支取款项合计300000元,项目为:中石化工地:借款80000元;取料款和现金各50000元;京石高速:支取现金70000元(砖渣)、砖渣款支取50000元。以上证明被告欠款56700
0元的情况(含2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567000元的欠条是原告等人逼迫被告书写的,被告不认可欠款的数额。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款、支款单据,被告有异议,被告称是被告和李祥勇等人在一起干工程,被告是管理人员,支取的款项都用于了工程的支出,被告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单据,支取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被告提交向杨金芬转账付款的记录,证明支取京石高速款70000元的去向;提交朱某、马某、李某、丁元明签字的收条,证明从李祥勇处支取的砖渣款、料款等用途。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支取款项的用途,不是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取款项的用途与原告无关,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款项的事实。被告还提交了用款明细及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李某、朱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支取款项的使用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李祥勇死亡证明、原告与李祥勇的结婚证以及李祥勇父母、子女同意放弃继承李祥勇的财产继承,由原告一人继承的证明。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