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陕71行终10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蒙蒙孙毅张博
【审理法官】蒋蒙蒙孙毅张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腾;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
【当事人】苗腾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
【当事人-个人】苗腾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苗腾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基本原则管辖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逾期举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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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经查,本案中陕AXXXXX小型轿车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被上诉人交警曲江大队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其作出涉诉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经查,本案涉诉《西安市关于延续夏防期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的通告》于2018年10月5日由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且通过新闻媒体、报纸、短信、互联网及市区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在西安市多处路段设置了禁令标志。2018年10月25日系周四,当日限行尾号4和9的机动车,陕AXXXXX机动车于限行时段在西安市限行区XX路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
被上诉人交警曲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苗腾提出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苗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1:17
苗腾与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行终10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腾。
委托代理人刘波。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郭邦,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光,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腾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曲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系周四,当日9时41分,陕AXXXXX机动车驾驶人在明光路与北某某十字行驶。2018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6160),并通过手机
缴纳了200元。《西安市关于延续夏防期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的通告》规定,西安市行政区域每日(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7点至20点实行机动车尾号限行,周四为4和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交警曲江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原告苗腾在实行机动车尾号限行日,驾驶限号车辆在限行区XX段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交警曲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0元及记3分的处罚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原告苗腾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服务管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记录并交纳200元,视为原告已经认可其违法行为的存在并自愿接受处罚。原告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交警曲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该院于开庭当日向原告送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交警曲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过罚适当,原告苗腾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腾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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