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与龙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京选赵国华张丽艳 
【审理法官】徐京选赵国华张丽艳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龙瑜 
【当事人】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龙瑜 
【当事人-个人】龙瑜 
【当事人-公司】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许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许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兰许瑛 
【代理律所】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被告龙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房时间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期交房天数为70日是否合理双方是否达成用水泥、沙子以及减免一年物业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冲抵迟延交房费用的合意。上诉人作为正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上述所称不利因素有合理预估,并及时采取调整相应工序等措施解决问题,以上因素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作为延迟交房理由。《装修审批表》是业主为装修提交给物业公司的审批表,其主要作用在于物业公司的审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4:55 
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与龙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4民终2054号
     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大道XX段XX号楼XX城XX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64810184D。
     法定代表人:刘伦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瑜,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道XX号。居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世城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西安世城咸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被上诉人龙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瑛的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世城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巿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述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交房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8年1月27日前就已通知被上诉人交房,并在咸阳日报刊登了涉案房屋的交房公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交房日应认定为公告之日;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其延迟收房的行为系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上诉人公告交房之日。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不可控制、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迟交房天数为70天的事实错误,涉案项目在建设工程中先后遭遇中高考停工、停电停工、雨雪、高温低温天气停工、政府车辆限行停工、政府禁土令停工等不可控制、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预期交房469天,
远远超过70天,对此上诉人可顺延交房日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到交房通知后,应当积极采取收房措施,对于因自身原因而没有收房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因此对于2018年1月27日至今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还提出,上诉人在实际交房时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用水泥、沙子以及减免一年物业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冲抵迟延交房费用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沙子、水泥并用于装修,上诉人不再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龙瑜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已生效的同小区业主的同类案件判决相同,依据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原则,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产权预告登记权属及权属转移登记;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登记违约金,合计49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安世城咸阳分公司与原告高龙瑜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城XX栋XX单元XX层XX号住宅一套;房款总价为586215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龙瑜交付
商品房;如遇不可抗力,不可控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未交付商品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支付全部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责任未取得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当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支付全部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向发证机关申请尽快办理。双方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原告首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
     按照《咸阳市2014-2015年度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防”期间,市区停止一切拆迁、出土、倒土等土方作业。按照《咸阳市“治污降霾˙保卫蓝天”2015年工作方案》的要求,严控扬尘污染。完善城市扬尘防治考核制度,加强施工扬尘监管,强化暗查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