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
正文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的原则,促进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资源规划、交通、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村镇建设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第二章 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辖区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村镇建设应当符合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接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小城镇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小城镇。
  第十一条 对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制定建设方案,确定村庄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
必要的产业发展、文体、卫生、公共事业用地及消防通道等。
  第十三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镇,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彩、风格应当与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有一定保护价值的乡镇或者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