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95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8日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发改、财政、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生态环境、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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