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1.01.18 |
施行日期 | 2021.01.18 |
文号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
主题类别 | 基本建设 |
效力等级 |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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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 热
第四章 用 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的奖励和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市、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供 热
第二十一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跨区县经营的,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
第三十四条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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