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珠容范道云徐际双
【审理法官】珠容范道云徐际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吴召华;刘建新;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吴召华刘建新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召华刘建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洋邱春生
【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临沂2手车市场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召华;刘建新;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建新驾驶的鲁Q×××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吴召华,吴召华有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鲁Q×××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
及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吴召华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护理用品费用以及交通费应予核减,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22:5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吴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1-1。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神山镇青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310361063A1-1。
法定代表人:赵尔良,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召华、刘建新、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赔偿款13370元;2、本案的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22000元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2、一审法院支持370元的护理用品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核减;3、本案的交通费酌定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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