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蔺条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蔺条运;蔺维丽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蔺条运蔺维丽 
【当事人-个人】蔺条运蔺维丽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良君 
【代理律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蔺条运;蔺维丽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临沂2手车市场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误工期的认定问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10.2.10(b)款、10.2.14(c)款,结合本标准规范性附录A.5条、A.8条之规定,本案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
半余出现“骨不连”并发症,再次行左胫骨植骨内固定手术,本次术后约8月余复查影像仍显示骨折愈合差,2020年12月13日复查影像(外伤后2年10个月)显示骨折未完全愈合,内固定器断裂,2021年3月8日(外伤后3年余)复查显示,骨折仍未完全愈合,骨折线可见,骨折修复牢固程度不足以支持日能常劳作,故根据临床恢复情况,建议其误工期上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确认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4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蔺维丽驾驶鲁Q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东无名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蔺村路口,与对行的原告蔺条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蔺条运、车上乘员侯尤彩、蔺际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维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蔺条运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5天,支出医疗费2729.3元。后源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蔺条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二次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医疗费2729.3元,误工费1127天某86.06元=96989.6元,护理费180天某119.8元=21564元,营养费180天某30元=54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68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某30元=1050元,残疾器具费(包括后期的器具费用)10000元,外购药费4000元,中医费2107.8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远程问诊费340元,合计336972.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68754.8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蔺
维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前期四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110000元项下已赔付另一伤者蔺际英23681.7元,余863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蔺维丽与原告蔺条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蔺条运的误工期上限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衣物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衣物损失不予支持;华润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及连云港康济大药房出具的票据因无法
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外购药费不予支持;主张的远程问诊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29.3元,误工费96989.6元,护理费21564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中医费2107.8元,合计313064.7元。    被告蔺维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2318.3元,合计86318.3元;剩余医疗费2729.3元,误工费96989.6元,护理费21564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92585.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中医费2107.8元,合计224426.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7098.48元。原告剩余的鉴定费2320元,应由被告蔺维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624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条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43416.78元,限当事人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蔺维丽赔偿原告蔺条运损失共计1624元,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蔺条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蔺维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定至评残前一日1127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误工费应该计算365某2=730天。一审未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审理,误工费应计算730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蔺条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90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谢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条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维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条运、蔺维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